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其中民國九十年間所犯,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廿二日止,在基隆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燒烤同時施用(俗稱”雙教”《台語》)之方式,約一天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十晚間十一時卅分許,因毒品脫驗行方不明人口,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攔獲採尿,另於同年三月八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行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二次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稱其係同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公訴人認係數罪,即無足採,乃依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前廿四小時內某時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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