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摩登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 劉殿菊 、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摩登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則先後撤回對被告摩登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劉殿菊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雖變更訴之聲明,惟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並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利用其實際上並未設立之湧利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湧利公司)名義,與原告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將其所承攬之摩登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游泳池設備修復工程,轉交原告承包,原告在承包該游泳池修復工程後,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進場施工,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完工驗收,交由業主摩登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同時開立產品保固書交予摩登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憑。詎被告甲○○事後竟未依給付承攬報酬,且因湧利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自負該承攬契約之民事責任,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游泳池設備維修工程請款單、工程使用產品之保固書、湧利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甲○○對此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事證以供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契約達成合意,承攬契約即行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今原告既提出上開請款單、估價單等為證,應可證原告有與湧利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且該工程應已完工。復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人湧利公司乃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屬消極事實,客觀上自無法由原告積極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由被告甲○○就湧利公司業經合法登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甲○○並未到庭提出湧利公司果說明:「查無湧利聯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此有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九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是湧利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則原告因其契約相對人湧利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而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以湧利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被告甲○○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三千八百十四元(裁判費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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