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速字第四七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券乙張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另案拍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速字第四七六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雖該案所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待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分配予聲請人,及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上開保留之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即為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故未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發還相對人,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