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相對人並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三二四三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即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四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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