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許振維固 坦承於民國102年5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驗,惟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之工作場所為密閉式空間,係 泰勞 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6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
7-11超商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同日清晨5時1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檢出時間為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驗法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所稱工作場所在何址?何時吸入二手煙霧?施用之方式為何?均未能明白交代,其辯詞已屬可疑。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指檢體濃度大於或等於閾值(500ng/ml),且須包括最少100ng/ml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高達9556ng/ml、616ng/ml,均顯然超出上述數值甚多,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吸入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辯前詞,核係飾卸諉責、脫罪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然矢口否認犯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兩名小孩、與女朋友同住、目前從事自來水外接工作之生活情狀及犯後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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