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5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林佩君
被   告  林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其(原名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3日更名)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違約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20
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10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00期清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
額為20,653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6年
3月復未能再依協商結果履行,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原告消費款116,085元,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5元,及自96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5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
元,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還款明細、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6,085元,及自
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另原告主張自96年5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月
計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71%,且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按月收取違約金1,200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約12%,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達出週年
利率32.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6,085元,
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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