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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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竹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301號、109年度偵字第6302號、109年度偵字第6303號、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竹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被告陳彥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自110年2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案第一審程序已審理完畢,並定110年3月26日宣判,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參以前揭事證,足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又本案雖未確定,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體狀況、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依上開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