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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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伯庸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01號、109年度偵字第6302號、109年度偵字第6303號、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羈押時,曾因胸痛、心絞痛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並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護外醫,且案經屏東看守所聲請鈞本院裁定准予由看守所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此有鈞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64號裁定可稽。然查,被告雖曾藉前開程序進行治療,惟其胸痛、心絞痛等症狀仍持續發生而未見改善,必得盡速至大型醫療院所,以專業精密之醫療器材進行更全面之身體檢查,並由專業醫師施以治療,始得確保其身體狀況無虞。綜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販毒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次數有8次以上,衡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前案販毒犯行偵審結束後仍然再犯本案,足認有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如上所述,惟查,本件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覆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收容人謝伯庸於109年11月3日(誤載為7月3日)因涉毒品防制條例羈押入所,期間於所內就診8次、外醫3次,其就診情形,如附件就醫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9年12月25日屏所衛字第1090005671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觀諸被告之該就醫紀錄,所內醫師有開立處方藥品供被告使用,並有因青光眼、胸痛及心絞痛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因上開身體狀況而有不適時,看守所隨即將其戒護就醫,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又羈押收容人進入矯正機關後,如收容人所患傷病,於矯正機關內經醫師診斷(依實際病情需要、醫護人員、醫療設備等因素)不能為適當醫治者,得由醫師開立建議轉診單,或由收容人提出自費外醫報告,經核可後戒送外醫。故被告雖在羈押中,但仍可在監所進行診療、檢查,縱有進一步檢查及手術等醫療之需求,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診而為妥適處理,故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治療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