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陳芬芬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陳芬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陳芬芬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336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該等條文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教會公款,惟
均係出於同一籌款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僅該教會,依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其本件犯行遭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參酌公訴意旨,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95年起受雇教會擔任財務收付工作後,於98年加入教會並於91年在教會受洗,除係員工並為教友,明知其保管錢財均係教會財產,竟挪用侵占該等款項,雖依其所述係因在交友軟體受騙誤信詐騙集團所致,然挪用侵占公款行為,不論依法律或教義均屬非行,而依其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顯知悉挪用侵占公款之違法及嚴重,且其挪用公款款項金額龐大,如其事後無法回補該金額,將對教會有重大損害,竟仍為自己私慾接續挪用公款,於犯後雖經自首,惟亦無法賠償挪用侵占款項,所為非是,本應予以嚴處,惟因教會願原諒被告並以新臺幣1元象徵性和解,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犯後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臺南
高分院88上訴1177號),於緩刑期滿後,除因侵占應為員工繳付全民健康保險局之代扣繳款而犯業務侵占罪嫌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89偵5810號)外,即未因犯罪而經起訴,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自首表示悔悟,參酌被害人教會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⒉惟斟酌本件案情,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以恆平公理,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之金額及提供如主文所載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與被害人教會以1元達成象徵性和解,未將侵占款項全額返還於被害人,依沒收制度目的,不因被害人放棄求償,而免除其沒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侵占款項減去象徵性和解金餘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8-1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36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節錄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336條(民國24年01月01日;節錄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同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58號被告潘陳芬芬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陳芬芬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台灣省台南市基督教活水基督教會(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活水基督教會),擔任財政暨行政會計工作,負責處理活水基督教會之應付款(支付貨款、年終獎金)及應收款(奉獻收入)等出納事務。詎潘陳芬芬因於108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劉偉 (LiuWei)」、「KelvinBristol」後,誤信渠等所稱於西班牙有一重要包裹內含700萬美元,因寄送至臺灣須過海關及支付各項必要費用,須請潘陳芬芬先代墊付各項必要費用,迨該包裹寄送至臺灣後將立即償還所代墊款項,潘陳芬芬誤信為真,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保管活水基督教會財物之機會,在上址活水基督教會,於⑴108年6月16日至108年12月15日,將活水基督教會所收之奉獻金新台幣(下同)814萬9623元侵占入己;⑵108年7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將活水基督教會存放在台南南門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號)內之款項250萬6484元提領而出而侵占入己;⑶108年6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將活水基督教會存放在3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款項,分別提領35萬9133元、23萬6763元、158萬元,合計提領217萬5896元後予以侵占入己;⑷108年6月6日後,將活水基督教會所收取之庫存零用金21萬4300元、外幣4萬6696元、貨款150萬3460元,合計176萬4456元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潘陳芬芬侵占活水基督教會款項為1459萬6459元。潘陳芬芬侵占取得上揭款項後,連同自有資金84萬3606元,及向親友借款190萬元,合計1757萬6741元,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均依「劉偉(LiuWei)」、「KelvinBristol」指示匯至香港地區之匯豐銀行及轉帳至中國大陸地區多家銀行,而於108年12月26日後,因「劉偉(LiuWei)」、「Kelv
inBristol」不再聯絡潘陳芬芬,潘陳芬芬始知受騙而至本署自首。
二、案經潘陳芬芬至本署自首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陳芬芬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陳芬芬坦承上揭犯行。2證人即活水基督教會主任牧師 陳榮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3⑴被告潘陳芬芬109年1月16日之刑事陳報書狀證物3⑵被告潘陳芬芬109年3月24日之刑事陳報書狀證物8⑶被告潘陳芬芬109年8月13日刑事陳報書三狀證物10活水基督教會於108年6月16日至108年12月15日奉獻金收入為1324萬8955元,被告於該期間將活水基督教會奉獻金814萬9623元(其中有57萬19543元尚未入帳)予以侵占入己。4⑴被告潘陳芬芬109年1月16日之刑事陳報書狀證物3⑵被告潘陳芬芬109年7月8日刑事陳報書二狀證物9被告於108年7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陸續將活水基督教會存放在台南南門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50萬6484元提領而出後侵占入己。5被告潘陳芬芬109年1月16日之刑事陳報書狀證物3被告於108年6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陸續將活水基督教會存放在3個安泰銀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35萬9133元、23萬6763元、158萬元,合計提領217萬5896元後予以侵占入己。6被告潘陳芬芬109年1月16日之刑事陳報書狀證物4被告自行整理之向活水基督教會侵占金額為1459萬6459元(其中庫存零用金21萬4300元、外幣4萬6696元、貨款150萬3460元因被告直接侵占入己,故無書證)。7被告潘陳芬芬109年1月16日之刑事陳報書狀證物4、5被告侵占取得上揭款項1459萬6459元後,連同自有資金84萬3606元,及向親友借款190萬元,合計1757萬6741元,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均依「劉偉(LiuWei)」、「KelvinBristol」指示匯至香地區之匯豐銀行及轉帳至中國大陸地區多家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陳芬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致罹刑章,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