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昇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琮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琮昇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下稱本件款項)交予被害人即證人 劉淑娟 ,其中1萬5000元用以投資劉淑娟之直播事業,其餘3200元則供劉淑娟自行運用。詎張琮昇明知劉淑娟並未竊取本件款項,僅因劉淑娟趁渠熟睡之際不告而別,且無法聯繫劉淑娟,竟基於意圖使劉淑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劉淑娟有竊取本件款項之犯行。因認被告張琮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號、20年度上字第71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證人劉淑娟離去時用以留言之厚紙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琮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錢交給證人,是證人趁我睡覺時自己拿走,我第一次警詢所述才是事實,之後因證人要我配合翻供才要還我錢,我就配合翻供,證人當場有給我現金1萬元,另外再匯款1萬元到我兒子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6月1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指稱證人竊取其本件款項,且指認證人即為竊嫌並對證人提出竊盜告訴,及於同年月26日向警方表示其警詢指證屬實等情,有被告109年6月19日、26日之警詢第1、2次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證人留言紙板影本、證人臉書及視訊截圖照片等(警卷第5至11頁、19至23頁、25至2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另於109年6月30日製作第3次警詢調查筆錄時供稱:我第1次警詢時精神不濟,忘記是我自己拿錢給劉淑娟,我後來與劉淑娟當面對質,確實是我拿錢給她的,她也把錢還我了,我起床後她就不見了,我又聯絡不上她,我以為是她把我的錢偷走了,所以我很生氣就來報案了等語在卷(警卷第1至4頁),則被告警詢前後所述矛盾,其曾對證人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及誣告罪嫌,並非以其前後所述矛盾即可認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被告之指述,是否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警詢說詞反覆之背景緣由如下:
1、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報警指稱證人竊取本件款項後,證人即
經警方通知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表示係被告自行將本件款項交其收受,被告並旋於同年月30日再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改稱證人警詢所述屬實,係其自行將本件款項交與證人,此除有被告前揭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外,並有證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可以勾稽(警卷第13至17頁)。
2、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德高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跟
被告見面談那天的事,我說為何會搞到警察局,我有留字條說會跟他聯絡,如果合作不成功,我錢會退給他,因為他這樣子我不好做了,我錢不夠也沒有入股了,那天我只有帶1萬多元現金,我說我先給他1萬元,之後再匯1萬元到被告兒子的郵局帳戶給他,我只是叫被告跟警察說明白我沒有竊盜,是警察告他誣告,不是我告他誣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6頁、161至162頁)。此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警察找到證人時,證人到警局有拿1萬元給我叫我配合她的供詞,她說事成後再匯1萬元給我,我同意後,她當場給我1萬元現金,之後隔天警察通知我去做第3次筆錄,我配合證人說詞翻供,證人之後有再匯款1萬元到我兒子郵局帳戶等情(本院卷第79頁、147至14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於被告109年6月30日更改供詞後之109年7月7日確實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子 張又仁 郵局帳戶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張又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9頁)。
3、是由上可知,被告係在證人製作警詢調查筆錄而與證人當面
溝通後,為求順利取回證人所拿取之本件款項(姑不論案發當天究係被告主動交付該款項與證人或遭證人擅自竊取該款項),始附和證人警詢之說詞,改向警方表示證人並無竊取行為,且證人確實先於警局給付被告1萬元現金,並於被告更改供詞後再匯款1萬元與被告,而該給付金額合計2萬元已明顯超逾證人當初拿取被告之本件款項1萬8200元,多餘款項自不得不令人懷疑是否為證人酬謝被告更改供詞之費用。準此,被告辯稱其為取回遭竊款項始配合證人更改供詞等情,顯非無據,尚不能僅因其供詞反覆率認其初次警詢提告之內容即為虛偽不實。
㈢、關於被告第1次及第2次警詢指稱證人竊取其本件款項一節,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不可採信:
1、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指稱:我與劉淑娟是臉書單身社
團認識的,劉淑娟於18日中午從臺中搭車來臺南找我,說要跟我在一起,問能否借住我家,我們就一起回我住處,我當天17時先睡著了,到隔天2時許醒來就發現劉淑娟不見了,我放在紙袋內的現金1萬5000元及皮夾內的3000元也不見了,劉淑娟留下一個厚紙板寫著「我有拍你郵局號碼我再ㄏㄨㄟ給你我們不適合你耳朵講話要很大聲我沒辦法」,且我的臉書及LINE聯絡方式都被她封鎖,我現在聯絡不到她本人等語(警卷第6頁),並提出證人留言之厚紙板影本1張為證(警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證人當天要來找我之前,有跟我講到要投資她直播事業的事,一開始說要5萬元,我跟她說沒那麼多錢,她就跟我說等她到臺南再說,我是在當天早上10時46分許撥電話向台新銀行貸款,證人接近中午到臺南,後來證人陪我一起去台新銀行臨櫃提領貸款1萬5000元,我當時有決定要投資證人了,但我還沒有把錢交給證人,我想說等她離開臺南時再自己交給她,但證人趁我睡覺時不告而別,又把我的臉書和LINE封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被告於當日曾向台新銀行崇德分行臨櫃申請分期吉時金(預借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則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576號函暨所附音檔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2、以上開被告之供詞核諸證人於審理時所證:我有跟被告說我
剛開始要做直播事業,他說他要投資,但1股5萬元,他說沒辦法,我說看他能投資多少就多少,沒有的話我再自己投資就好,本來我叫他用匯款的,他就叫我下來跟他見面,他說他要去銀行借貸,我當天到臺南後有陪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貸款1萬5000元,被告當下並未將錢交給我,是回到被告住處房間後交給我的,他說晚一點要出去逛夜市,所以另外從皮包拿3200元先放我這裡,是我們要出去吃東西的錢,這也是在他家交付的,後來他睡著,我待了一個多小時,因為臨時有事所以先離開,我有寫字條給他,說我有拍他郵局的帳號,如果投資不成功,我會將錢退還給他(本院卷第152至154頁、156至159頁、165頁)等語。可知證人對於當日被告有為投資其直播事業而向台新銀行貸得1萬5000元,其並陪同被告前往臨櫃提領現金,惟被告當下未將現款交其收受,及其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房間後,有取走被告貸款之現金1萬5000元及皮夾內之3200元,並在被告睡著時,留下字條不告而別等時序、經過,均與被告前揭供詞吻合,足認被告所指尚非全然無據,僅證人取走之本件款項究係被告本人親自交付抑或證人擅自竊取,兩人各執一詞。而因本件款項係在被告私人房間內交付或遭竊取,除被告及證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聞,故被告供稱其本件款項遭證人竊取一節,是否毫無可信,即難率予認定。
3、再者,就證人所稱本件款項係被告親自交付一節,尚有下列諸多疑點,能否盡信,顯值懷疑:
⑴、證人對於其前揭紙版留言內容「我再ㄏㄨㄟ給你」意指為何,先
於警詢時稱如果投資有利潤,要將被告投資所得利潤匯給他(警卷第16頁),惟於審理時又改稱如果投資不成功時,我錢會退還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59頁),其就將來擬匯款予被告之金錢究係投資利潤或本金之說詞,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則其究有無與被告商討具體之投資事宜及利潤分配或給付方式等情,顯然有疑。
⑵、又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提及投資利潤會以匯款方式
交付,且其係在被告睡著時拍攝被告郵局帳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3頁、166頁),則倘雙方已就投資利潤如何給付有所商討並達共識,衡情,被告理應會在交付投資款項1萬5000元之同時一併提供匯款帳戶,惟依證人前揭證詞,可知證人係趁被告睡著時拍攝被告之郵局帳號,並非被告清醒時即有提供匯款帳號與證人,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證人投資款1萬5000元,自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供稱其睡著醒來後,即無法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證
人,直至證人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兩人始又恢復聯繫管道,此亦為證人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顯見確實在證人不告而別後,被告已無從聯繫證人。而倘被告確有將投資款項交予證人,其顯仍有與證人保持聯繫以追蹤後續投資盈虧之必要,自不可能斷然封鎖證人而致血本無歸,反而被告供稱係遭證人竊取本件款項並封鎖聯繫管道等情,較符事理而堪採信。
⑷、又證人除取走被告貸款之現金1萬5000元外,另取走被告皮夾
內之3200元,雖其證稱該3200元係被告主動交付其保管,待稍晚其等逛夜市之用(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然被告與證人僅透過網路結識之網友,相識僅約2至3週,案發當日兩人係初次見面等情,業經證人是認在卷(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2頁、156頁),足認兩人並非交誼深厚或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則被告是否會輕易將皮夾內之3200元全數交由不甚熟識之證人保管,已啟人疑。況兩人既然稍晚要逛夜市,所需花費實亦無先交由證人保管之必要。兼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家境不豐,甚至需貸款始有多餘金錢可以投資證人之直播事業,實難想像其會如此出手闊綽將皮夾內之3200元全數交由證人保管。又既然該筆3200元係逛夜市所用之花費,則事後既因被告睡著而無後續行程,該筆費用本應歸還被告,惟證人卻趁被告睡著時不告而別,且未歸還該筆款項,則其所稱該筆款項係被告交其暫時保管之逛街費用云云,顯難令人信為真實。
㈣、綜上各節,被告先前警詢提告指稱證人竊取其本件款項一節,雖與其事後改稱本件款項係其自行交付證人等情相互矛盾。惟本院綜參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係在警方通知證人到案後始一改先前報案陳述,附和證人之說詞,且證人確實於警詢時即先交付被告1萬元,於被告翻供後,又再交付被告1萬元,所交付之款項顯已逾被告指稱遭竊之本件款項而不合情理;且斟酌證人前後之證詞、被告之財力狀況、被告與證人間僅網友並初次見面之關係、證人不告而別且於案發後失聯等客觀情事,認為證人所稱本件款項係被告自行交付云云,尚存有諸多疑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初次警詢提告指稱本件款項係遭證人竊取等語,是否全然虛偽不實而有誣告之犯意,顯仍有相當合理懷疑,無法遽以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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