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31號、第14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永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善恩 」、「 阿誠 (後改為以誠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高永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39號、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11日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詎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王怡力 之表妹「 阿月 」於108年3月29日11時許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怡力聯絡,佯稱:需款急用,欲借款周轉,108年4月1日即還款云云,向王怡力施用詐術,致王怡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3月29日11時39分許至善化郵局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高永浩持「阿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後,再依「阿誠」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提款地點附近之指定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即隨意丟棄。嗣因王怡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永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卷第9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王怡力郵局存摺頁面及匯款紀錄、被告提款時監視器留存影像10張附卷可證(見警6卷第15至27頁、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
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負責收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以使用、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本件被告依法應認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善恩」、「以誠待人」(即阿誠)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39號、第1005號刑事判決論處,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此部分依㈢之說明,即不再重複論究。
㈤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
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獲利,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得以順利到手。其牟取個人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分得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眼鏡、月薪約4萬5千元、單身、無子女,住在哥哥的房子(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天大概平均2-3千元左右」、「…當
時實際上沒這樣,一天大概就是2000元-3000元而已」、「(本案你提領王怡力17萬9千元,報酬為多少?)應該也是領到0000-0000元報酬而已,詳細金額我不記得」、「目前使用0000000000,申登人為我本人」、訃支手機已使用超過10年,是我使用我的手機與「阿誠」聯絡,對方沒有提供我工作機…」等語(見警6卷第6頁)。被告就本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無法記憶詳細金額,參照其之前供陳每日約2千至3千元,以最少額每日2千元計算,被告本件擔任車手提取之日期為108年3月29日及30日,共2日,爰以4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永浩提領告訴人王怡力遭詐騙款項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提款方式提領金額1108年3月29日12時37分57秒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通化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建謀 」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2萬元2108年3月29日12時40分5秒許。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2萬元3108年3月29日12時40分52秒許。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2萬元4108年3月29日12時41分31秒許。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2萬元5108年3月29日12時47分9秒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通化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2萬元6108年3月29日12時48分0秒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通化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2萬元7108年3月29日12時48分45秒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通化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2萬元8108年3月29日12時49分33秒許。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通化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1萬元9108年3月30日0時7分20秒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11超商統吉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2萬元10108年3月30日0時8分17秒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11超商統吉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