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22號原告 黃文志 原告 林金枝 原告 黃振艇 原告 黃盟崇 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被告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四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9號,起訴請求金額為9,012,775元),嗣移送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下同)9,552,640元,而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為539,865元,仍應徵收裁判費。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9,8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四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8元【計算式為:5,840×3/10÷4=43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88元【計算式為:5,840×7/10=4,088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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