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3996號債權人 宋茜蒂 債務人 塞咪 即SAMIMARIYA
蘇拉思莉 即SULASTRI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九九六號債權人宋茜蒂對債務人塞咪即SAMIMARIYA、蘇拉思莉即SULASTRI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九九六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蘇拉思莉即SULASTRI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蘇拉思莉即SULASTRI地址,經向「屏東縣○○鄉○○路○○巷○○號」為送達,惟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已遭雇主通報失聯,有109年11月18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公示送達名冊在卷可佐,足認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債務人蘇拉思莉即SULASTRI未有居住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事實,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未經合法送達,且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失其效力,則其關於債務人蘇拉思莉即SULASTRI部分自無從確定,原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蘇拉思莉即SULASTRI部分即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