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案外人」應予刪除。
㈢就犯罪事實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嗣吳宗諺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現場與車損照片57幀」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125至137頁)」。
㈤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9日南市交鑑
字第110045568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5至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宗諺係考領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其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並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前引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之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李貞縈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5頁),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吳宗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310.4公里處(臺南市安定區轄),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煞車不及追撞案外人 黃易祥 駕駛搭載李貞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BFC-5603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案外人 林靖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李貞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貞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貞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57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