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0號被告林建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間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8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58巷與安寧街之路口處,因行車臉紅有酒容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