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二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又再犯本案之罪。前次被告犯罪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2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60毫克,均已逾0.25毫克甚多,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或有悔悟之意,亦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後,爰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自己及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43號被告陳炎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焜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6日某時至翌(7)日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後來於7日3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轉彎違規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陳炎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陳炎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以證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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