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4月13日在高雄市○○○路○○○號邱毅立委服務處,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陳碧秀 協議被告退出合夥經營皇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岫公司)事宜時,陳碧秀表示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務,因無法即時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然雙方為解決被告退出合夥事宜,當時在場協調之訴外人即立委服務處主任 王運天 建議,先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00萬元之支票8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告背書後,交由王運天保管。惟被告嗣後並未提出債權憑證,詎王運天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兌現提領,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票款200萬元之損害,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前積欠被告之借款200萬元,伊將支票兌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支票8張在卷可稽。⒈95年4月13日原告曾與被告之妻陳碧秀在立委服務處協商
被告退出合夥經營皇岫公司之事,陳碧秀表示原告另有積欠被告200萬元之債務,但未提出相關債權憑證,原告乃簽發皇岫公司為發票人及本人背書之支票8張交由王運天暫為保管。
⒉系爭支票事後由王運天轉交給被告兌現。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後兌現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3日所簽發之面額共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業經王運天轉交予被告提示兌現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2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就已兌現之票款自應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王運天證稱:當天在立委服務處協商時,原告有承認200萬元借款的部分而且同意先開8張支票放在伊這邊,由被告之妻陳碧秀答應蓋營造廠的印章,而且當時因為原告有表示他有代被告繳稅金,所以主張待被告就債務及稅金部分核算清楚後,再由伊將支票拿出來交給被告,被告出獄後來找伊,當時支票還在伊處,伊找了原告,原告拿出代繳稅金單,希望稅金可以扣掉,被告也同意,當時有伊、兩造及另一位李姓友人,後來,被告對原告拿出的代繳稅金單表示跟他沒有關係,代繳人也不是原告,原告即不願意協調,之後,伊發了存證信函告知給原告10天內伊會把支票交給被告,存證信函發出後10天後伊就將支票交給被告了,當天是他們主動到立委服務處來找伊(見本院卷第22-26頁)等語。核與被告所陳:伊借原告300萬元,還了100萬元,還剩
200萬元未還,伊因入獄,其妻陳碧秀代表去談,當時原告開了8張支票附的條件是要跟伊確認有欠款這件事情,把支票放在協商人王運天處,後來王運天跟伊確認後,原告又向伊表示代繳稅金要扣抵,要主張債務抵銷,因伊否認有欠稅金,並且要求原告提出證據,王運天說5天提出,原告未於
5天提出,所以就將票交給伊兌現(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因積欠被告20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了系爭支票,但因協商之時,被告在監,而原告以被告另積欠其代繳之稅金未償還,乃主張先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由協商人王運天代為保管,待日後與被告進行核帳後,再將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出獄後,兩造就借款與代繳稅金多次核帳未果,之後,王運天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兌現等情,堪以認定。而參以當天是兩造主動到立委服務處進行協商,而證人王運天係服務處主任即擔任協商人,顯見其與兩造間皆無特殊交情,所為證述情節,應無虛偽之情或偏頗一方之必要,而原告若無欠款之事,豈願無故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更由其本人背書在支票上!至證人 麥芳竹 到庭僅稱有見支票交付王運天之事,其對是日在立委服務處協商過程並未參與,則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麥芳竹所為證述,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各節,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欠款,而被告持之兌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兌現200萬元,即有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係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而簽發,且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將票持之兌現,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額│├──┼────┼─────┼─────┼────┼───┤│1│皇岫建設│高雄市第三│GAA0000000│95.08.05│25萬元│││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2│同上│同上│GAA0000000│95.09.05│25萬元│├──┼────┼─────┼─────┼────┼───┤│3│同上│同上│GAA0000000│95.10.05│25萬元│├──┼────┼─────┼─────┼────┼───┤│4│同上│同上│GAA0000000│95.11.05│25萬元│├──┼────┼─────┼─────┼────┼───┤│5│同上│同上│GAA0000000│95.12.05│25萬元│├──┼────┼─────┼─────┼────┼───┤│6│同上│同上│GAA0000000│96.01.05│25萬元│├──┼────┼─────┼─────┼────┼───┤│7│同上│同上│GAA0000000│96.02.05│25萬元│├──┼────┼─────┼─────┼────┼───┤│8│同上│同上│GAA0000000│96.03.05│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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