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齡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零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因假扣押不動產業已拍定,現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八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尚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四四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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