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按電能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蔡素綿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母蔡素綿共同以電線私接告訴人米婕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電線之後,既已將米婕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置於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其竊盜行為已於第一次使用電能之時完成,被告之後使用(竊取)電能時,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一日數次),顯係在一個竊取犯意之下之數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行為屬實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及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95年7月│裁判時法(95年7月│比較結果││內容│1日前之刑罰法律)│1日生效之刑罰法律│││││)││├────┼─────────┼─────────┼──────────┤│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民國94年1月7日刑│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幣單位之│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變更:罰│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金罰鍰提│(刑法乃係定明10倍│幣單位為新臺幣。94│,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高標準條│)。第1條所定得提│年1月7日刑法修正│。││例第1條│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時,刑法分則編未修│││前段、第│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5條→刑│不適用之;本條例修│自94年1月7日刑法│││法施行法│正前公布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就其所│││第1之1│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定數額提高為30倍│││條第1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但72年6月26日至│││、第2項│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94年1月7日新增或││││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修正之條文,就其所││││,亦同。│定數額提高為3倍。││├────┼─────────┼─────────┼──────────┤│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二人以│刑法第28條:二人以│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上共同「實行」犯罪│均構成共同正犯,裁判│││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台幣1,000│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限之變更│。│元以上,以百元計算│10元(亦經提高)即新││││。│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犯最重│刑法第41條:犯最重│裁判時法刪除易科罰金││之宣告及│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時,需具備「因身體、││折算標準│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因身體、教育、職業│,得以新臺幣1000元│,似以裁判時法對行為│││、家庭之關係或其他│、2000元或3000元│人有利;惟觀今司法實│││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折算1日,易科罰金│務對於被害人是否宣告│││困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得易科罰金,實無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告之刑,難收矯正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易科罰金。但確因│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序者,不在此限。│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等情狀為考量。而裁│││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例第2條刪除。│判時法易科罰金折算標│││在此限。罰金罰緩提││準已由銀元100、200│││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300元即新台幣300│││段:依刑法第41條易││、600、900元,提高│││科罰金或第42條第2││為以新台幣1,000元、│││項易服勞役者,均就││2,000元、3,000元│││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折算1日,綜合觀之,│││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對行為人較為│││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有利。│││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最低度等規定,就被告之││論罪科刑影響較鉅,且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累犯部分,││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