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36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7月14日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4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被告丁○○應按月依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年息2.11%)加碼年息3.1%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576,36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200元合計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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