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全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之9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另債務人全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乙○○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對 渠等 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鎮96 執全康 字第93號函發證明書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80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112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