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13日,在高雄市○○○路邱毅立委服務處,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妻 陳碧秀 協議被上訴人自皇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岫公司)退股事宜,陳碧秀表示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務,惟無法即時提出相關債權憑證。雙方為解決被上訴人退股事宜,依在場協調之立委服務處主任 王運天 建議,先由伊簽發皇岫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200萬元,並由伊背書後,交王運天保管,約定俟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經伊認可後,始可交付支票。嗣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債權憑證,王運天竟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兩造間並無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嗣後因支付皇岫公司該200萬元款項,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十幾年前向伊借款300萬元,只還100萬元,尚欠20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該200萬元借款。而王運天轉交系爭支票予伊,經伊兌現2張後,上訴人並提出稅單要求抵銷債務,足認確有借款之事實;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審卷52頁、本院卷43頁):
⒈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與被上訴人妻陳碧秀在立委服務處
協商被上訴人自皇岫公司退股之事,陳碧秀表示上訴人另有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債務,協商結果,由上訴人交付經其背書、如附表所示皇岫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在場協商之王運天暫為保管。
⒉系爭支票由王運天交付被上訴人兌現,款項計200萬元。
⒊上訴人已對皇岫公司清償上開200萬元票款,並提出本票
、匯款申請書、皇岫公司存摺等影本為憑(本院卷49至52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兌現取得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00萬元票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13日所交付面額共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業經王運天轉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債權憑證,王運天始得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2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萬元票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為清償200萬元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置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參照);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非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須提出債權憑證始得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王運天證稱:兩造是我的朋友,當天在立委服務處協商
時,陳碧秀提到投資之股金200萬元及欠款200萬元,上訴人同意退股金,並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還100萬元,還欠200萬元借款,但因為他主張有代被上訴人繳稅金,須就債務及稅金與被上訴人核算清楚,所以同意先開系爭
8張支票放在我這邊,由陳碧秀答應蓋營造廠的印章,待稅金及債務核算清楚後,再由我將支票拿出來;被上訴人出獄後,兩造會同我協調代繳稅金扣抵之事,被上訴人也同意,後來我將上訴人提出的代繳稅金單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該稅金單跟他沒有關係,代繳人也不是上訴人,上訴人即不願意協調;後來我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有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原審卷第22至26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憑(原審卷29至46頁),及上訴人亦稱:該稅金資料是我第2次協調時提出的(同上卷26頁)。而證人王運天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居間為兩造協調,自無偏頗任一方之必要,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若無借款,亦無須提出繳款資料主張抵銷,是堪認王運天之證詞屬實。
㈡證人甲○○固證稱:上訴人與王運天協調時,並沒有承認向
被上訴人借款;因為要對方同意蓋章才會同意開票,都沒有講到借錢的事(本院卷42頁),然其與上訴人均為皇岫公司股東,證詞難免偏頗,而據甲○○另稱:因為上訴人沒有支票,所以就開公司的票,他們是私人債務,本來就不應該開立公司的票(同上卷41頁),與所稱「都沒有提到借款的事」顯然齟齬,及證人 麥芳竹 稱:有看到上訴人交付支票給王運天;協商過程的事情並不清楚(原審卷27頁),其2人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堪認上訴人確係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
務而交付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就其交付支票當時主張得以扣抵之稅金,並未提出相關代繳稅款資料以為扣抵,並稱:稅金資料與本件無關(原審卷26頁),核難認上訴人最初與陳碧秀協調時,約定由王運天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尚未成就,其爭執王運天不應交付系爭支票,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就所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未能舉證證明之,其爭執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正當性,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票款,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票款,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