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皇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岫公司)借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將資金存入皇岫公司帳戶供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票款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借款,尚有二百萬元未償,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清償借款方法,伊受領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言詞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 陳碧秀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協議被上訴人自皇岫公司退股事宜,因陳碧秀表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未還,上訴人乃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訴外人 王運天 保管,王運天嗣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示付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協商時,承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尚有二百萬元未償,因其主張曾代被上訴人繳稅,乃同意先於系爭支票背書,交由王運天保管,待代繳稅款與債務核算清楚後再由王運天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王運天將上訴人提出之稅單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該稅單與其無關,且非上訴人所代繳,上訴人即不願協調,王運天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經王運天結證在卷,王運天與兩造均為朋友,居間協調,無偏頗一方必要,況若無借款情事,上訴人無須提出繳稅資料為抵銷抗辯必要,王運天之證詞,堪可採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背書暫交王運天保管,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代繳稅款資料以為扣抵,難認王運天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受領票款之法律上原因,並不足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票款暨其利息,於法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洵為正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之目的而背書交付,上訴人既曾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未還,被上訴人受領票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利得。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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