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榮兆 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被告甲○○、乙○○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未提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無從確認案號)不服,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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