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92年4月21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581,00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72,075元為消費款,8,931元為循環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