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平口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贓物(3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民國86年間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3年9月9日入監服刑,於8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6月22日入監續執行殘刑(5年3月18日),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區○區村9號前,以自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平口起子1支(下稱前開平口起子1支)強力扭轉機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車輛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前開機車),得手後供自身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5年12月24日上午
9時20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開封路口,並將車輛暫停路邊(未熄火)前往公共電話亭撥打電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平口起子1支,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經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行竊前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犯之,並辯稱:我是在位於高屏大橋旁之鴻慶醫院看到前開機車的,當時車上就插有鑰匙,所以我才徒手併予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後係因在騎乘過程中,不慎遺失鑰匙,才會改以自己所有之扣案平口起子發動電門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開封路口,並將車輛暫停路邊前往公共電話亭撥打電話之際,為警發覺前開機車係屬贓車而予查獲,且警方並當場扣得被告執以扭開機車電門鎖之前開平口起子1支乙節,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前開機車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及前開平口起子1支扣案可稽,自堪認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機車係停放於高雄縣大樹鄉區○區村9號前遭竊的,當時車上並未插有鑰匙,我沒有看見竊賊下手行竊之經過,但發現機車失竊後,我有立即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曾經過該路口等語明確;佐以前業認明之被告於95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連同前開機車及扭開機車電門鎖所用之前開平口起子,併在高雄縣○○鄉○○路與開封路口為警查獲一節;末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原不諱言:其係於95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區○區村9號前,以前開平口起子竊取前開機車等語,則被告乃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平口起子發動電門鎖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至堪認明。被告首開所辯,及其前於偵查中,另辯稱其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自有鑰匙1支發動電門鎖竊車云云,非但前後所辯迥異,且俱核屬臨訟編纂之詞,並非事實,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明。
二、查被告執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前開平口起子長約17.5公分,且除握把處為塑膠製品外,餘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按,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核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贓物(
3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86年間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3年9月9日入監服刑,於8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6月22日入監續執行殘刑(5年3月18日),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擅自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另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也造成潛在之危險,復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否認攜帶兇器行竊,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惟念被告除將前開機車充作代步工具使用外,別無其他不法用途,及前開機車業經發還予甲○○,甲○○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平口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