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庚○○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借款人 林宗惠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林惠宗 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對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宗惠於民國8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6萬元,約定自83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9%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目前利息為7.85%加碼1.9%即百分之9.75計算,又遲延給付本息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茲因上開借款屆期未受清償,原告已就被告於借款時提供之抵押擔保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鈞院89年度執字第26041號強制執行後(執行利息計至90年9月28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林宗惠業 於88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甲○○、丙○為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債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庚○○則以:丙○年紀小,無能力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為辯。
被告甲○○則以:林宗惠死亡後其遺產僅由甲○○及丙○繼承。被告於88年3月24日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88年4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品即高雄市○○區○○段5小段841地號土地(持分86/10000)及其地上建物即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之1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丙○依繼承分割登記取得之遺產,原告既於89年7月27日聲請就系爭抵押物執行拍賣時僅列丙○為債務人,顯認原告已免除其負擔遺產債務之意,又自遺產分割時起迄原告請求之日止,已逾5年之期間,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甲○○之連帶責任亦已免除而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宗惠於8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46萬元,積欠
之本息經原告依本院89年執字第26041號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2,475,905元,借款利息算至90年9月28日止。
⒉林宗惠於88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除甲○○及丙○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於88年4月28日
因分割繼承登記在丙○名下,原告於89年7月27日聲請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時僅列債務人為丙○,是否即有免除其他繼承人負擔遺產債務之意?⒉繼承人縱有協議遺產繼承分割之約定,原告是否應受拘束
及有無民法第1171條規定之適用?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0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及林宗惠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已堪認定。至被告丙○雖以年紀小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惟查,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0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確係林宗惠所借乙節,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庚○○所不爭執,則自難諉為無力清償而圖免負擔借款之責,是前揭辯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㈡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係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借款所擔保之抵押物,因繼承關係,於88年4月28日依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登記於丙○名下,則原告本於抵押權追及其物之所在而實行拍賣抵押物程序,自應以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丙○為債務人,被告甲○○詎以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受償時僅列丙○為相對人,遽謂原告有默示同意免除甲○○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再按係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定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之前提,須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協定將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而經債權人同意者而言。經查,被告甲○○雖主張林宗惠遺產業經彼等為分割協議,依協議內容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已由被告 林威 繼承,自遺產分割時迄96年1月2日原告起訴請求之日止,已逾5年期間,被告之連帶責任亦已免除云云,惟觀,協議內容僅就林宗惠所留遺產內容為分割之協議,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為任何約定,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況縱被告間已就遺產內容為分割之協議,被告甲○○既未證明原告曾同意免除債務,則揆諸上開判例及規定意旨,被告甲○○自不得空以遺產業經為分割協議為由,主張免除其依繼承關係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各節,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林宗惠業於88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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