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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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二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藥錠二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所出具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六十頁),而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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