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一0七三六號收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與訴外人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資訊公司)即有授信往來,並經聯大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具保證書,就聯大資訊公司向原告現在、將來之借款等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嗣聯大資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增加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被告甲○○續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月十六日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原告並於同月二十一日撥付貸款,詎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八六七地號及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羅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完成。
(三)按本件被告甲○○所簽具之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其所保證之主債務為一定債之關係之不特定債務,且未定有期限,保證人即被告甲○○亦未終止保證契約,故其保證責任仍在。且聯大資訊公司自八十三年間即與原告有授信往來,然被告甲○○於原告准予增加貸款額度之際,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顯係有意脫產,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登記生效要件,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時點在貸款撥付之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聯大資訊公司其中一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未還款,原告始進行催收,並查詢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財產狀況,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訴,故未逾一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保證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授信約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保證書、本票、放款明細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身為聯大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欲覓保證人,自屬無可迴避,然期間公司業務順暢,均按時繳息,嗣得原告信賴,得以擴張貸款額度,多年來債信均良好。然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景氣逆轉,公司營運欠佳而週轉不靈,致奮鬥多年之事業毀於一旦,而被告若係有意脫產,豈在將系爭三筆土地過戶一年多來仍未處分變賣。
(二)被告間係基於夫妻情誼方為本件贈與行為,被告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應屬善意第三人,故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受贈系爭三筆土地,並不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自系爭三筆土地過戶以來,已一年有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卻不行使,已逾一年,撤銷權業已消滅。
(四)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過戶完畢後,原告才撥款給聯大資訊公司。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其八十三年四月間與訴外人聯大資訊公司即有授信往來,並經聯大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具保證書,就聯大資訊公司向原告現在、將來之借款等債務,於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聯大資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增加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被告甲○○續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月十六日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原告並於同月二十一日撥付貸款,詎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贈與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羅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完成。本件保證契約係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即被告甲○○亦未終止保證契約,故其保證責任仍在,故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登記生效要件,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時點在貸款撥付之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件係因聯大資訊公司其中一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未還款,原告始進行催收,並查詢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財產狀況,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訴,故未逾一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係因為聯大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故任本件之保證人。原先聯大資訊公司亦均債信良好,並得原告之信賴得以擴張貸款額度。然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景氣逆轉,公司營運欠佳而週轉不靈,致奮鬥多年之事業毀於一旦,被告並非若係有意脫產,而係基於夫妻情誼方為本件贈與行為,被告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應屬善意第三人,伊並不知有撤銷原因,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自系爭三筆土地過戶以來,已一年有逾,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卻不行使,已逾一年之期間;且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過戶完畢後,原告才撥款給聯大資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為訴外人聯大資訊公司向原告現在、將來之借款等債務,於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於聯大資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增加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被告甲○○亦於同月十六日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續為保證人,原告並於同月二十一日撥付貸款,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贈與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羅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保證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保證書、本票、放款明細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羅地一(17)字第四四二號函所附該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羅字第一0七三六號所有權贈與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並非有意脫產,原告係在被告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撥款,且被告戊○○於並不知有撤銷原因,而原告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置辯,然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訂被告甲○○就聯大資訊公司向原告現在、將來之借款等債務,於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之保證契約,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訂立最高限額本金五千萬元之同一內容之保證契約,均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保證契約以降,即應依約就主債務人聯大資訊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於約定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原告實際上就各別款項撥貸之時間及金額而有影響,苟保證契約仍有效,保證人尚未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即應對債權人負保證之責任,故被告所為撥款及移轉登記時間先後之抗辯,自與被告甲○○應負之保證人責任無關。而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訂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契約後,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方為本件贈與行為,而渠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亦在被告甲○○簽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後,均屬被告甲○○應負保證責任之期間,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即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所增訂,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行為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尚無適用前開增訂條文之可言;且被告戊○○,係直接受益之「受益人」,非該規定但書所稱之由受益人處直接或輾轉取得利益之「轉得人」,自非此項善意保護原則所保障之對象,故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三)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悉有得撤銷原因始行起算。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聯大資訊公司其中一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未還款,原告進行催收,並查詢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財產狀況,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所為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既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