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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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明源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林暖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償還,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訴外人林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後,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訴外人林暖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