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被告丙○○之兄 嚴昌明 租屋處,以被告甲○○之手推車為工具,著手竊取房東乙○所有堆置在上址一樓之冷氣機四台、脫水機一台、豆漿機一台、縫紉機一台、四尺鐵櫃一只、書籍約二千本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載至台北縣○○鎮○○路○○○巷○號「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李清花林愛宗 (所涉贓物罪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九時許,乙○返家發覺財物失竊,經質問被告丙○○後,始查知上情,旋報警處理。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嚴昌明於警詢中,證人李清花、林愛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嚴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