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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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告訴人即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即被告乙○○與其前妻(姓名詳卷)關係密切,彼此互生怨懟,互相告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告訴人即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鄉○○村○○路○○○號附近,遇見告訴人即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途中由對向駛來,告訴人即被告甲○○在距離告訴人即被告乙○○約一百公尺處,將小貨車駛入乙○○車道,兩車在同一車道內互相對恃接近,雙方基於互撞傷害之犯意,乙○○先加速撞向迎面行駛中的甲○○貨車,甲○○貨車亦不迴避,迎頭撞上,兩車撞擊後,乙○○因先加速,甲○○貨車被撞後退,乙○○仍未減速,繼續加油頂撞、推擠甲○○的貨車至兩車分開為止,致告訴人即被告乙○○因此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因此受有左髖臼骨折並脫臼、左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