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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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請人甲○○即債權人相對人乙○○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五三號裁定,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七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一號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尚難認債務人絕非無損害發生,亦無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務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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