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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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收,逾期償還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萬三千七百十九元,迭經催索均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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