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復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
㈡、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九、三七六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癮,危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次數僅一次與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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