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五日判決確定,而上開二有期徒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路路旁,自 薛鴻仁 (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受寄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將該槍枝予以寄藏,而藏放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租屋處。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前往上揭租屋處查緝時,而在逃逸中將前揭手槍丟棄於現場,而為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甲○○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為警緝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仿BERETTA型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扣案可證,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再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仿貝瑞塔型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九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五日判決確定,而上開二有期徒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槍械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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