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及移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而查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六0六二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至甲○○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十八之三十二號之住處前,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踰越甲○○住處之牆垣後進入庭院內,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五三號之汽車,停放於庭院內之圍牆旁,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彰化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卡、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八百元),得手後即翻牆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網際帝國網路咖啡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金融卡、信用卡共六張。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圍牆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住宅之安全設備,若於夜間侵入圍牆行竊,尚未進入住宅,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僅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起訴,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行為變更法條之諭知,惟進入圍牆至庭院內尚屬未進入住宅,已如前述,則尚難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第一次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第二次踰越牆垣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第一次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復經檢察官函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並加以裁判,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工作,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生危害非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