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繫屬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命原告應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四百十元。查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送達予原告、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因未據當事人提出抗告,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確定,迺原告於該裁定確定後五日內並未依限繳交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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