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秋銘
黃金亮被告辛○○原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己○○前與丁○○因前女友 許惠菁 之事已有宿怨,己○○乃與辛○○、甲○○(起訴書原載為「戊○○」,未據起訴)及綽號「芝麻」(又稱「白臉」)、「黑仔」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丁○○打工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歐洲歡樂城KTV」欲尋事端,待見丁○○下班騎車沿宜蘭市○○路返家,即以渠等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擦撞攔阻丁○○所騎乘之機車,並由己○○持「芝麻」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抵住丁○○,將丁○○強押上車,再駕車往臺北縣烏來鄉山區方向前進。車行中己○○復以該玩具手槍毆打丁○○之頭部,辛○○亦以不明刀械之刀背毆打丁○○,「芝麻」、「黑仔」亦共同徒手毆打丁○○。其後甲○○將車輛停放於烏來山區僻靜處,「芝麻」、「黑仔」等人下車休息,己○○則囑咐車內之辛○○、甲○○向丁○○索討金錢,旋下車於車外約三、四公尺可目視車內情形處撥打電話,辛○○即向丁○○稱:「不要動,否則要以刀械傷害」等語,己○○亦向丁○○恫嚇稱:「要你選一塊地,把你埋在那邊」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但尚未達於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因慮及自身安全,乃任令甲○○取走其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自行交出身上零錢約四百元,共計約一千四百元。詎己○○、甲○○、辛○○等人猶嫌不足,又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再向丁○○恫嚇稱:「我們兄弟押你,需要車油錢及吃飯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丁○○索討六萬六千元,惟因丁○○表示因數額太大無法籌措,辛○○與甲○○又分別動手毆打丁○○之頭部,並恫稱要殺害丁○○等語,要求丁○○交付五萬元,使丁○○心生畏怖,而答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如數交付,己○○等人方將丁○○載至捷運站,命丁○○自行搭車返回宜蘭,而丁○○經歷連番毆打,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一處、右眼外側挫傷一處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己○○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絡丁○○,表示要前往宜蘭索取前揭金錢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夥同辛○○及不知情之友人乙○○,向甲○○商借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取款,辛○○並於電話中另以「不可以報警,否則一命換一命」等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嗣因丁○○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龍潭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戊○○」、「芝麻」、「黑仔」(確實姓名不詳)等人一同駕駛車輛K七─四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歐洲歡樂城KTV」尋找丁○○,並於丁○○上車後與「芝麻」、「黑仔」等人分持「芝麻」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或徒手,或以不詳刀械之刀背毆打被害人丁○○,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許,由被告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告辛○○並於電話中以「不可以報警,否則一命換一命」等語恫嚇被害人,而於翌日凌晨二、三時許,與被告辛○○及不知情之友人乙○○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龍潭加油站向被害人索取五萬元未果等情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以恐嚇方式取走被害人身上共約一千四百元之零錢等犯行,被告己○○辯稱:被害人丁○○之前因為伊前女友的事找人打伊,故伊當天與被告辛○○、「戊○○」、「芝麻」、「黑仔」等人一同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找被害人,伊等在宜蘭「歐洲歡樂城KTV」攔下被害人後,被害人就自己上車,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要自己上車,之後伊問被害人之前何人打伊,被害人不肯說明,伊才用玩具手槍抵著被害人的頭部,但伊並沒有說要把他埋在那裡的話,後來伊要上班,所以叫「戊○○」開車載伊到木柵,伊與被告辛○○先下車,由「戊○○」載被害人去搭乘捷運,被害人被拿走一千四百元的部分,是事後被告辛○○才告訴伊「戊○○」向被害人拿了一千四百元,伊後來也沒有分到錢,「戊○○」拿錢的時候,伊正在車外打電話,確實不知道拿錢的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辛○○就被害人被戊○○拿走一千四百元時在作何事情,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多次陳稱伊在車外打電話,並不瞭解車內發生何事,則按共同正犯中如有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應僅依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即可,是伊前往宜蘭僅是為找被害人討論伊前女友之事,並無財產犯罪之故意,伊對於車內其他共犯所為,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自難認伊就「戊○○」拿取一千四百元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另證人即K七─四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並非伊所稱之「戊○○」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當天係因為被告己○○與前女友許惠菁之事遭人毆打,乃與「戊○○」、「芝麻」、「黑仔」等人駕車前往「歐洲歡樂城KTV」尋找被害人,伊等見被害人下班騎車返家,即駕車攔阻要求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上車後,被告己○○要求被害人說明之前毆打者之身分,被害人推說不知,被告等方毆打被害人,及至烏來山區時,被告等人分別下車上廁所、抽煙,「戊○○」留在車上與被害人談話,並拿取被害人身上之零錢共計一千四百元,其後「戊○○」向被害人要求金錢賠償,伊乃向被害人表明要六萬六千元,雙方經討價還價後,被害人同意賠償五萬元,伊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與被告己○○及不知情之乙○○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龍潭加油站向被害人索討,伊雖將被害人帶上車,並於車內毆打被害人,但是因為被告己○○之前遭毆打之事,並無強取金錢之犯意,縱如被害人所述被告己○○上車時即拿取被害人之 包包 ,但僅係拿取行動電話查閱電話號碼,如欲強取金錢,即可立即拿取,何以由「戊○○」向被害人取走金錢;又依據被害人所言,伊等於拿取零錢一千四百元時,並未對其有何暴力行為,其後索取金錢時,亦僅徒手毆打一拳,並未持任何兇器暴力相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被害人遭受被告己○○持玩具手槍毆打,及被告辛○○徒手並持不詳刀背接續多次毆打,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一處及右眼外側挫傷一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三張存卷可稽。
(二)被告己○○雖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有強押被害人上車之行為,然此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開車追撞我,我騎機車很快,但是他們更快,我被他們撞倒,我看到被告己○○及他的同夥下車,當庭的被告辛○○也有下車,當時除了駕駛其他四人都有下車,該車共有五人,他們下車後,被告己○○持槍抵住我,把我拉上車,當時是晚上,我只知道他有拿鐵製、銀灰色的槍抵住我的嘴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綦詳。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己○○找我們去堵丁○○,之前我不認識他,當天看到陳騎機車出來,我們就打算利用他把其他十幾個人找出來,所以才把陳強行押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己○○叫他(指被害人)上車,當時是叫被害人上車,並沒有擦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然被告辛○○與被告己○○互為共同正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應屬迴護之詞,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言之詞為真實。是被告己○○、辛○○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一事,已可認定。
(三)被告己○○、辛○○固自偵查中即矢口否認取走被害人皮包及口袋內共計一千四百元零錢之犯行,辯稱:一千四百元均係「戊○○」取走,其等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即指稱:「車子開到一個山區,他們有戴白手套,準備要將我做掉,後來我才知道他們要錢,劉(指被告己○○)跟他們說要他們跟我商量,劉就下車打電話跟抽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辛○○與「戊○○」向被害人恫嚇以拿取一千四百元零錢之事,為被告己○○所得預見。被害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為我上車的時候,是被告己○○把我的包包拿去前座,所以也是 劉某 把我的包包拿下車,我沒有下車,停車以後車上只有剩下『戊○○』、辛○○」,「包包是劉某拿下車的, 蔡某 也知道,因為他們都是一起的」、「我有看到他(指被告己○○)拿我的包包上車,也有看到他把我包包拿下車,因為我上車以後,己○○就把我的包包拿走」、「辛○○原來就在車內,後來己○○也把頭探進車內,『戊○○』在問我還有沒有錢的時候,他們二人一定都有聽到」、「『戊○○』坐在駕駛座,辛○○坐在我右手邊,己○○他有探頭進來,他們有看到『戊○○』向我拿四百元」、「我有聽到己○○說他會分他(指『戊○○』)」等語,並指稱其他人下車後與該車之距離約三、四公尺,均可以看到車上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則「戊○○」與被告辛○○在車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而由「戊○○」取走其身上之金錢時,被告己○○縱在車外,亦為其目力範圍所及,實難諉為不知。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停車之後,己○○跟坐在我左邊的人都下車,車上只剩下我、『戊○○』、辛○○,在車外己○○拿我的包包下車,並翻動我的包包,從我皮夾拿走一千元,之後己○○有探頭進來,『戊○○』就問我說還有沒有,我才又從身上拿出四百元交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似稱係被告己○○取走其皮包內之一千元。然證人即共同正犯辛○○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陳稱:係「戊○○」拿走被害人皮包內的一千元,後來「戊○○」問被害人還有沒有錢,被害人又主動交付其身上約四百元之零錢等語,足證被害人皮包內之一千元應係由「戊○○」依據被告己○○之囑咐所取出,而非被告己○○自行取出,被害人最後所言恐係因距案發時間較久,對於案件細節記憶模糊所致。然被告己○○縱非親自拿取零錢,但對於被告辛○○及「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以拿取金錢一事,係可預見,已如前述,而被告己○○、辛○○及「戊○○」、「芝麻」、「黑仔」等人對於以恐嚇方式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等情,均有犯意聯絡。被告己○○、辛○○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共犯「戊○○」之真實身分部分,查K七─四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原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之案外人 蕭富文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車色變更為白色,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變更為甲○○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二三七八六號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三三九七六00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紙附卷可稽。而本院囑託承辦員警依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叉比對結果,發現被告己○○於前往宜蘭取款前,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甲○○共七次,此有己○○等人強盜丁○○案通聯分析表一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二件附卷供參。另經調閱「戊○○」多筆檔案資料及口卡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證人甲○○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後,認證人甲○○近似當日被告己○○等人所稱之「戊○○」,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五紙存卷供憑,被害人並於警局指認證人甲○○之照片時陳稱:「我覺得是他,髮型相同且有染同色,臉上有很多痘痘,臉型相同,身材就是這樣,特徵都相同,但是過了快四個月,而且那時被押很害怕,都不敢正面看他們五個人,所以不敢百分之百說是他」等語,此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指認筆錄一件存卷供參。雖被告己○○、辛○○於員警借訊指認時陳稱證人甲○○並非渠等所指之「戊○○」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到九十二年十月底都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三之一號夆霖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為早上要上課,所以都上大夜班,上班時間是晚上八點到上午五點,之前有染髮,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及七月十八日被告己○○到渠工作的工廠來拿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辛○○於本院依職權命承辦員警在監協助指認「戊○○」時陳稱:「第一次是七月十三日戊○○開K七─四一九三號自小客車載己○○和我、芝麻、 小黑 來宜蘭押丁○○,第二次是七月十八日凌晨約二時,我及己○○至臺北縣樹林市某工業區找戊○○拿他的車,由他本人將車交給己○○,共二次,特徵是年約二十七歲,瘦瘦。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操臺語,在上大夜班,因他交代我們早上六時將車還他,他下班要用車」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所描述之「戊○○」外型特徵及案發經過情形相符。又本院於審理中命被害人丁○○當庭指認證人甲○○是否即為當日被告己○○等所指之「戊○○」時,被害人結證稱:「當時我沒有戴眼鏡,模糊中看到駕駛人的髮型、有痘子的臉孔與在場證人甲○○相似」,後經本院命證人甲○○當庭以臺語複誦「戊○○」當日所稱「不要說那麼多,我就是要五萬元」之語供被害人聽聲辨識,被害人結證稱:「就是這個聲音」、「模糊中看到的人與證人甲○○的特徵相似」,本院再命證人甲○○轉身供被害人指認其背面,被害人亦結證稱:「都一樣,我當天看到的背影,也是這樣,當時駕駛人的髮型比較長一些,現場的證人髮型短一些」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己○○、辛○○所稱之「戊○○」應係證人甲○○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限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為限,以目前立即相加之危害亦屬之,如加害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使受害人就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自由意志,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仍僅屬於恐嚇取財罪之範疇,但如加害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已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則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丁○○於被告己○○、辛○○及共犯甲○○(未據起訴)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復因甲○○強行拿取其皮包內之一千元後,使被害人對於被告等將來惡害之通知及立即相加之危害心生畏懼,主動交付零錢約四百元,被告等雖實施之脅迫行為,但依其情形通盤觀之,尚未令被害人達於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逕以強盜罪嫌相繩,是核被告己○○、辛○○就拿取一千四百元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或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並應與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被告己○○、辛○○於事後前往宜蘭市龍潭加油站欲取款五萬元未得逞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由被告等人於臺北縣烏來山區時以同一惡害通知令被害人於不同時間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己○○、辛○○攔下被害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此部分原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己○○、辛○○毆打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辛○○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己○○、辛○○與甲○○及綽號「芝麻」、「黑仔」之人,就前揭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氣盛,但僅因細故,即將被害人強行帶走,並予毆打、恐嚇,雖所獲取之金錢價值非高,但對於被害人身心產生重大影響,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且犯後飾詞卸責,並迴護相關共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甲○○涉犯本件犯行部分,宜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三、至被告己○○所持以毆打被害人丁○○之玩具手槍一把,及被告辛○○持以毆打被害人之不詳刀械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不知確為何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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