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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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村宏仁國小大門右側涼亭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食鹽水一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罪刑之輕重,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審查有無法定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比較新舊法罪刑孰最有利,則其比較標準,除主刑外,亦應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合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並無不同,惟就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有不同。本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係屬二犯施用毒品罪,公訴人須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符合訴追條件,始予以追訴處罰;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符合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及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之實務見解,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視何者有利於被告,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繫屬於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法應進行訴追;反觀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則應依觀察、勒戒程序處理,並視觀察、勒戒結果,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續行聲請強制戒治並依法起訴,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倘未依上開程序進行觀察、勒戒,遽以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二)承上,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既係二犯,已如上述,即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俟執行觀察、勒戒終結後,視觀察、勒戒結果,再為不同處理。本件公訴人未經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即逕予起訴,顯欠缺訴追條件,該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文章在卷可佐,已逾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良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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