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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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五號三樓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上被告因貪污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陳 兆玠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兆玠 」印文玖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任職於國立國防大學研編室,職稱為雇二等文書員,擔任國防雜誌社總編緝,負責國防雜誌社年度預算之申請編列,及於預算額度內申請該雜誌社譯審稿費之支給(結報)、轉發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國防雜誌社於九十年間所編輯之各期國防雜誌,其中由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下稱軍聞社)所提供採用之照片均係無償取得,依法不得支領照片費用;詎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軍聞社聯絡人陳兆玠之印章一個,再利用不知情之該雜誌社主辦會計行政人員 金蕙芬 ,於九十一年間,在各月份(除五月、十一月、十二月外)之「國防大學國防雜誌刊稿費名冊」上偽造「陳兆玠」之印文(偽蓋情形如附表所示),以表示陳兆玠本人同意領取各月份之照片費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九十一年各月份「國防大學國防雜誌刊稿費名冊」,另填具不實之九十一年各月份「國防大學研編室預算(結報)表」、「國防大學國防雜誌審查費名冊」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利用不知情之金蕙芬,檢附上述文件向國防部主計局申領各月份之譯審稿費,待支領上開譯審稿費後,未實際將其中照片費用轉發,以此方式詐取九十一年各月份(除五月、十一月、十二月外)之國防雜誌照片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各月詐取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主計局至國防大學實施專案視導及現金檢查,金蕙芬要求甲○○提供照片及美工費用所發放之人員姓名以開立相關人員之申報所得稅扣繳憑單,甲○○即告知金蕙芬因因照片、美工費人員棄領,故將照片費及美工費共計三萬六千元以「校對費用」名義轉發予國防大學 楊進章劉廣華張才果梁嘉禎于宙龍育民邱明富 七人,而經國防部主計局檢查人員發現上開七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之金額與實際收受校對費用領據金額相較下,實際領據之金額較為短少有所不符,而發現上情,並函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甲○○嗣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包括上開詐取所得之一萬八千五百元金額自動繳回國庫。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兆玠證述軍聞社於八十五年間因無法源依據,不再向國防雜誌社收取照片費用,伊並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甲○○不收取照片費用,「國防大學國防雜誌刊稿費名冊」上之印文並非伊所有,伊未蓋印亦未領取照片費用等節、證人金蕙芬所述被告甲○○負責國防雜誌社譯審稿費預算之審議、申請編列、結報、轉發受領人等業務,伊則據被告甲○○告知欲結報之金額,負責行政文書之製作,及事後遇國防部主計局現金檢查時,被告甲○○告知伊照片費改以校對費名義發放等情節相符。另查:本件尚有國防大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集晶字00000000000號函附國防部九十二年度二月份對國防大學各單位現金實地抽查所見應加強檢討改進事項辦理情形及其附表(國防大學研編室結報國防雜誌校對費及美工照片發放情形)、梁嘉禎、楊進章、龍育民、劉廣華、邱明富、于宙、張才果之更正後九十一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七紙、國防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集曆字第○九二○○○○八二二一號函附國防大學研究編譯室國防雜誌總編輯執掌表、八十五年至九十年照片費相關資料、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國防雜誌社校對費之領據一百十二紙、國防大學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集曆字第○九四○○○二三五○號函及承辦人金蕙芬之簽呈等附件、公訴人提供之國防部主計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刻制字第○九四○○○一九一二號函、國防大學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集曆字第○九四○○○四二二四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一年各月份刊稿費名冊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係國防大學研編室文書員,擔任國防雜誌社總編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金蕙芬以偽造陳兆玠之印章、偽造「陳兆玠」之印文,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陳兆玠印章、偽造「陳兆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七O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與陳兆玠聯絡過關於相片費之事。到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都有用軍聞社相片,但因軍聞社不收,就轉發給校對員。(問:你們既然從八十五年就未發出軍聞社相片費,為何仍繼續編列相片費?)我們仍須編列報銷,如不報核,我認為有著作權的問題,我承認行政上有疏失,但應為無心之過。」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第七十至七一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包括上開詐取所得全部金額自動繳回國庫,此有國庫統一收據一紙附卷足憑(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愛檢字第二○號偵卷第一一八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為國防大學編列雜誌刊物,本應實報實銷,節約公帑,竟為圖蠅頭私利,明知軍聞社之照片同屬國家公務免費資源,仍起意詐領,實屬非是,惟犯後已將詐取之財物歸還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五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已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歸還,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而偽造之陳兆玠印章一個、偽造之「陳兆玠」印文九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該雜誌社內所採用之相關照片均係無償取得,依法不得支領美工及照片費用,竟填具不實領據,詐領共三萬六千元之費用支出等節。惟查:除上述軍聞社提供之照片係無償提供,並於附表所列九十一年各月份(除五月、十一月、十二月)為被告詐領共一萬八千五百元,確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外;九十一年間之國防雜誌社各月份之美工費用均係聘請 王天利 (一至十月)、 徐煒煌 (十一、十二月)擔任美工編輯之酬勞支出,雖王天利曾口頭及書面告知被告甲○○其擔任美工編輯僅屬個人興趣,不欲領取費用,盼被告將該等酬勞轉為其他用途,據證人王天利於本院證述綦詳(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王天利書予被告之書信在卷可稽,仍非當然可認該等美工費用亦屬無償,故實難遽認被告就九十一年各月份之美工費用部份予以結報支領,亦有詐領財物之意圖,是此部份犯行尚不得加以認定,亦應將起訴書所載之詐領三萬六千元中扣除後予已認定。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國防雜誌之照片提供人,於「刊稿費名冊」上則載為「王天利」,按此部份照片既係個人提供,亦不當然得認定為無償取得,是亦應排除於詐領財物之犯行以外,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後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附表┌─┬──────┬────────┬────────┐│項│國防雜誌│偽造之「陳│照片費│││刊稿費名冊│兆玠」印文│金額││次│月份│枚數│(新台幣)│├─┼──────┼────────┼────────┤│1│一│一│二千五百元│├─┼──────┼────────┼────────┤│2│二│一│同上│├─┼──────┼────────┼────────┤│3│三│一│同上│├─┼──────┼────────┼────────┤│4│四│一│同上│├─┼──────┼────────┼────────┤│5│六│一│同上│├─┼──────┼────────┼────────┤│6│七│一│一千五百元│││(該期標註為│││││十八卷第一期│││││)│││├─┼──────┼────────┼────────┤│7│八│一│同上│├─┼──────┼────────┼────────┤│8│九│一│同上│├─┼──────┼────────┼────────┤│9│十│一│同上│├─┼──────┼────────┼────────┤│總││九│一萬八千五百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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