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出境證號??????????大陸地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與丁○○(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審結)均明知MDMA(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又命名為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渠等三人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代乙○○墊付至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及代訂機票,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機票予乙○○,丁○○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予甲○○,並交代甲○○如夾帶毒品之行李順利通關進入臺灣地區,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相約取貨。丁○○、乙○○遂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八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該二人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大陸地區廣州省深圳黃崗口岸,由丁○○將藏放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二十一包之行李箱一個(MDMA之包裝方式係以塑膠夾鍊帶分裝成二十一包後,再分別放入五個手提包內,手提包內塞入草紙後,再將五個手提包裝入一個行李箱內,MDMA總淨重一一三二點二二公克,包裝之塑膠夾鍊袋二十一個共重四九點二公克)交付予乙○○,並交代乙○○將該行李箱攜帶入關進入臺灣地區後,立刻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聯絡其至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接貨,乙○○應允之,遂將上開行李箱作為自己之托運行李,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四八二班次班機飛往臺灣地區。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二級毒品MDMA私運入境,上開行李箱經過海關X光機檢查時,經察覺內容物有異而掛牌注檢,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徐順利 攔下領取該行李箱之乙○○後,帶至申報檢查檯再以X光機掃瞄,發覺行李箱內有數包顆粒狀物品,而將上開行李箱打開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丁○○另於同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交代甲○○當日晚上會有人撥打此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絡接貨事宜,後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以約每十分鐘一次之頻率,數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詢問是否有人撥打此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並留下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予甲○○,交代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乙○○聯絡接貨事宜,甲○○遂依丁○○之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乙○○聯絡要拿取上開藏放有毒品MDMA之行李箱,乙○○即配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逮捕甲○○,遂於甲○○數次撥打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時,佯裝上開行李箱業已順利出關,並相約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交貨,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帶同乙○○前往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途中,甲○○又撥打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更改交貨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門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帶同乙○○於翌日(即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抵達林家花園門口,並在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見到甲○○,遂由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隨即接聽,在旁埋伏之警員遂上前逮捕甲○○,並再次以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有接通而查獲甲○○,並於甲○○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按丁○○之指示與被告乙○○聯絡並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拿取藏放有第二級毒品MDMA行李箱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辯稱:伊等二人均不知行李箱內藏放有第二級毒品MDMA,伊等二人係被丁○○所利用,與丁○○並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四八二班次班機返臺,當日二十二時許入境後,海關人員以X光機發覺其托運之行李箱(行李牌號:KA六八八一五三號)有異狀而掛牌注檢,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徐順利攔下拿取該行李箱之乙○○後,帶至申報檢查檯再以X光機掃瞄,發覺行李箱內有數包顆粒狀物品,而將上開行李箱打開後當場查獲該行李箱內放置之五個手提包內共藏放二十一包MDMA藥錠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在卷,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牌號碼條各一紙、旅客(乙○○)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紙及行李箱、手提包、MDMA藥錠之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扣案之灰色藥錠二十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其淨重一一三二點二二公克,共取零點八四公克(三顆)鑑驗用罄,總餘一一三一點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點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上開MDMA之塑膠夾鍊袋二十一只,總重四九點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七0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堪認被告乙○○確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MDMA。
(三)被告乙○○於攜帶被告丁○○交付之上開行李箱入境前,應已知悉該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迭稱:我被查獲前,並不知丁○○之真實姓名年籍,僅知其綽號為「 小胖 」,是航警局警員調丁○○之基本資料予我指認,才知道小胖就是丁○○,與他結識係我為娶大陸女子而透過朋友認識,且我並無丁○○之聯絡電話,...機票是丁○○幫我訂的,錢也是他先替我墊付,等我從大陸回臺灣後再還錢給他,機票是一個不知姓名自稱丁○○朋友之人,與我約在臺北往中正機場的國光號臺北車站東站交付予我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五頁、第六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被告丁○○僅係仲介被告乙○○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人,被告乙○○於本案查獲前不知悉被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狀,又無其聯絡電話等情觀之,該二人應非熟識,被告乙○○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日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竟由被告丁○○代訂並先行墊付機票費用,再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機票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應得知悉此已悖於一般常情。
2、又被告乙○○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丁○○在廣東省深圳皇崗口岸將行李箱交給我,並交代我到達臺灣一出機場,就撥打他老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老婆聯絡取貨事宜,丁○○有打開行李箱翻給我看,共有五件手提包,並要我交給他老婆「 王萍 」或「 林萍 」,因為當時出境處很吵,所以聽不清楚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足見被告丁○○確有向被告乙○○交代將該行李箱攜帶回臺入關後,當日立刻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取走該行李箱,而被告乙○○所搭乘之港龍航空公司班機抵達臺灣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被告丁○○竟交代必須將此僅僅裝有五個手提包之行李箱於抵臺當日深夜時分即須交付予被告甲○○,一般人均可判斷普通之手提包,何須如此急於交付予取貨之人,上開種種情狀均明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乙○○為一智識健全之正常人,卻仍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將該行李箱托運回臺。
3、證人即查獲當日搜查被告乙○○之警員徐順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的行李經過海關X光機檢查後,認為內容物可疑,就掛牌注檢,行李傳送帶將行李送到海關室轉盤,我們就等乙○○提領行李,乙○○將行李從轉盤拿下後,我在海關檢查檯將他攔下,帶到應申報檢查檯,乙○○問我:什麼事情?我回答:這件行李我還要再看一次,我又問他:行李內是什麼東西?裡面一顆顆是什麼?他說:是一些皮包,我就把行李帶到X光機做掃瞄,乙○○就開始以閩南語大聲呼喊:我會死、我會死,我跟他說:你先不要緊張,等我們確認是什麼東西後再說,但是乙○○還是不斷喊叫我會死,我制止他,他才安靜下來。...(問:何時告訴乙○○行李裡面的東西是毒品MDMA?)取樣測試完畢有毒品反應後,才告訴他這是毒品,...(問:乙○○在喊我會死之前,是否曾經告訴過他行李裡面可能是毒品?)沒有,(問:乙○○在喊叫我會死之前,有無看到X光機掃瞄螢幕?)沒有,...因為我查過很多毒品案件,只有這一件嫌疑人大聲喊叫我會死,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我記得當時我將乙○○跟他的行李拉到八號檢查檯時,他原本表現得很沈穩,我記得我拿起行李轉身放在X光機滾帶,行李尚未通過X光機掃瞄區,我就聽見在我身後的乙○○大喊我會死、我會死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被告乙○○於警員徐順利尚未告知其行李內藏放有毒品,且其行李亦尚未通過X光機掃瞄區,即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顯示該行李內藏放有毒品前,即情緒失控地以閩南語喊叫我會死、我會死等情,益見被告乙○○主觀上應已知悉該行李箱內有違禁品。
4、再者,被告乙○○受被告丁○○所託攜帶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淨重達一一三二點二二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被告乙○○與被告丁○○間若無一定之信任及默契,被告丁○○應不可能任由被告乙○○攜回該藏放有MDMA之行李箱,故被告乙○○應於收受該行李箱之初,已明知該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被告乙○○辯稱不知其所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放毒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甲○○向被告乙○○拿取上開行李箱前,應已知悉該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
1、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離臺前,在板橋林家花園交付給我使用,並託我代收他朋友帶回臺灣之行李,...(問:你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問:有自己平常使用之門號為何電話聯絡乙○○時不用自己的門號?)是丁○○要我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聯絡乙○○,(問:聯絡他人用任何門號均可,為何限定要用這個門號?)因為我的電話很少留給別人,這支行動電話是丁○○的,我沒有多想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見被告丁○○有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並交代被告甲○○以此門號與被告乙○○聯絡取貨事宜,而被告甲○○已有平常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卻未使用其平日使用之門號,仍按被告丁○○之指示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取貨事宜。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許至二十時許,丁○○打電話說他朋友會與我聯絡,託我幫他拿行李,當天二十二時許,丁○○又打好幾通電話問我說他朋友有無打電話與我聯繫,我說沒有,丁○○就留了一個電話給我,我問他朋友的名字,丁○○說叫他「阿國」即可,後來我就打給那個綽號「阿國」(即被告乙○○)之人,丁○○當日晚上打了約三通電話來,差不多每隔十分鐘就打一通給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將會有人撥打其行動電話聯絡拿取行李箱事宜間隔二小時後,以約每十分鐘一次之間隔,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甲○○詢問被告乙○○是否已與之聯繫取貨事宜,最後並留下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被告甲○○當日主動聯繫取貨事宜,且被告甲○○又與被告乙○○相約於當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零時許之深夜時分拿取該行李箱,由被告丁○○上開以電話急於聯繫被告甲○○拿取行李箱,及被告甲○○按被告丁○○之指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未使用其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又於當日深夜時分外出取貨等情狀觀之,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丁○○託收之行李箱內容物並非尋常之物。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人在航警局時,甲○○打電話來,問我好了沒有,我說好了、要出去了,我問她是否拿到板橋火車站給她,她回答說是,會在那裡等我,後來我們從航警局出發要到板橋火車站,中途時,甲○○又打電話給我說要改在板橋林家花園大門口見面,我問她長相、衣著,她說她人矮矮的,著灰色毛衣,我就跟她說在那邊等我,然後掛了電話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甲○○亦自承係伊將地點由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更改為板橋林家花園,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將原約定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之板橋火車站變更地點為夜間人跡罕至之林家花園大門口,顯見其係為避免他人發覺其向被告乙○○收取該行李箱,其避人耳目之舉益見其主觀上應知悉該行李箱內之物品係違禁物。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相約地點由板橋火車站變更為林家花園雖係我決定的,但那是因為我對板橋火車站不熟,但我知道如何去林家花園,...(問:被查獲當天往前推算來臺多久?)一至二年,(問:平時你住何處?)板橋 莊敬路 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被告甲○○雖為大陸女子,但其來臺居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已達一至二年之久,板橋火車站又係臺北縣板橋市之交通樞紐,且其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距離板橋火車站較距離板橋林家花園為近,被告甲○○豈有不知板橋火車站之位置,反而知悉板橋林家花園位置之理,再者,被告甲○○如不知板橋火車站之位置,應於被告乙○○與其相約在板橋火車站交貨之初,即表示不熟悉相約地點,而改約其他地點,何須事後更改,故被告甲○○辯稱:我是不知如何去板橋火車站才改約林家花園云云,並不可採。
3、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與被告乙○○聯絡拿取行李箱而為警查獲,於查獲時,在其隨身之手提包內查獲被告丁○○所有之印章、銀行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屬於個人重要之證件,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可證,且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丁○○請我幫他匯錢轉帳等管理財務事宜,才把上列證件放在我這裡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關係匪淺。又被告甲○○受被告丁○○所託接運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淨重達一一三二點二二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被告甲○○與被告丁○○間若無一定之信任及默契,被告丁○○應不可能任由被告甲○○收取該藏放有MDMA之行李箱,故被告甲○○應於前去接運該行李箱之初,已明知該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被告甲○○辯稱不知其所接運之行李箱內藏放毒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應均知悉上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物係屬毒品,是渠等所辯,尚不足採,渠等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所列之毒品。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渠等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接受被告丁○○之指示,由被告乙○○運輸毒品入境後,由被告甲○○前往接貨,則被告乙○○、甲○○、丁○○(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將總淨重一一三二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四九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點六之MDMA藥錠運輸入境,被告甲○○負責接運,渠等運輸之數量甚鉅,如順利流入國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實難想像,幸經海關人員查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及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乙○○犯罪後協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查獲接運毒品之被告甲○○,被告二人均就其本身犯罪之部分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是其是否依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DMA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裹上開MDMA藥錠之塑膠夾鍊袋(空包裝總重為四十九點二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因包裝上開MDMA藥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MDMA藥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藏放MDMA藥錠之手提包及行李箱均係供被告運輸毒品之用,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用以聯絡被告甲○○接貨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而交付被告甲○○使用,用以聯絡向被告乙○○取貨,故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甲○○所有,然並未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亦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故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MDMA│二十一│包│總淨重一一三二點二二公克,共取零點八四││││││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一三一點三八公克,││││││純度約為百分之七二點六│├──┼─────┼───┼───┼───────────────────┤│二│塑膠夾鍊袋│二十一│個│包裹編號一MDMA之包裝袋(總重四九點││││││二公克)│├──┼─────┼───┼───┼───────────────────┤│三│手提包│五│個│藏放MDMA所用│││││││││││││├──┼─────┼───┼───┼───────────────────┤│四│行李箱│一│只│藏放MDMA所用│││││││├──┼─────┼───┼───┼───────────────────┤│五│Okwap廠牌│一│支│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被告甲○○接貨│││手機│││事宜│├──┼─────┼───┼───┼───────────────────┤│六│Nokia廠牌│一│支│被告丁○○所有,交付被告甲○○使用,供│││行動電話│││其向被告乙○○聯絡接貨事宜│││搭配門號0││││││九二五九0││││││九六0九號││││││││││├──┼─────┼───┼───┼───────────────────┤│七│Nokia廠牌│二│支│被告甲○○所有,未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行動電話││││││││││├──┼─────┼───┼───┼───────────────────┤│八│中國信託銀│一│本│被告丁○○所有│││行板橋分行││││││存摺││││├──┼─────┼───┼───┼───────────────────┤│九│印章│一│枚│被告丁○○所有│││││││││││││├──┼─────┼───┼───┼───────────────────┤│十│臺灣銀行金│一│張│被告丁○○所有│││融卡││││││││││├──┼─────┼───┼───┼───────────────────┤│十一│中國信託銀│一│?張│被告丁○○所有│││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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