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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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丙○○
壬○○丁○○被上訴人 旺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己○○辛○○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
2樓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癸○○,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0年6月18日(即本件訴訟起訴前及上訴前)為解散登記,且並未向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1月10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930007558號函在卷足憑,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同法第85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並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列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提起上訴時所列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欠缺代理權,惟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予以追認,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欠缺法定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61,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據被上訴人習慣將印鑑章交予訴外人 胡再榮林俊明 至銀行領取支票,及長期將印鑑章交由訴外人胡再榮收執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㈢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旺竺公司已解散登記,係由法定代理人辛○○所承受,承受後為使承受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故僅向銀行辦理負責人辛○○部分印鑑之變更,至於公司印鑑部分則仍未變更,並作為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用,惟承受後有關公司之支出則均係以辛○○個人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從未使用原始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辛○○印鑑章向銀行領取公司之支票簽發支票。㈡因公司股東之一乙○○自國外進口漁獲而須開立信用狀,鑑於承受公司前,均係將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由乙○○用以開立信用狀,而乙○○再將系爭印鑑章交予熟稔信用狀開立程序之訴外人林俊明,詎訴外人林俊明竟將系爭印鑑章另行交予訴外人胡再榮,在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盜用前開印鑑章並簽發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均係遭訴外人胡再榮偽造等語,資為抗辯。㈢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係真正。
㈡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胡再榮所簽發。
㈢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與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所使用之印章同一。
五、兩造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自己交付系爭印鑑章之行為表示授權訴外人胡再榮簽發系爭支票?經查:
㈠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以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權人之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蓋印文為真正,惟辯
稱系爭印鑑章係遭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抗辯屬實。被上訴人以其已對訴外人胡再榮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7868號起訴,現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92年訴字第1074號受理在案以為證明方法,並提出90年
2月19日及同年5月5日INVOICE(即商業發票)證明當初係為了開立信用狀而將系爭印鑑章交予另一法定代理人乙○○,由其交予訴外人林俊明幫忙開立信用狀之用,惟訴外人林俊明竟擅自將印章交予訴外人胡再榮盜開系爭支票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與被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問:是否交付銀行印鑑章給胡再榮?)我是將印鑑章交給林俊明,並不知道林俊明為何將印章交給胡再榮開立支票。」、「我是在被上訴人公司認識林俊明的,印鑑章是事先約好在台北貴陽街的公司交給林俊明的,交付印鑑章時,我有立即告知被上訴人辛○○。」、「(問:辛○○有無向你要過印鑑章?)辛○○向我要的時候,我向辛○○表示請他直接向林俊明要。」、「(問:是否認識胡再榮、如何認識?)是透過林俊明認識的,如何介紹已經忘記了,我知道林俊明把印章交給胡再榮,交給胡再榮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我沒有再告知辛○○說林俊明將印鑑章交給胡再榮。」、「.

.但我只有請林俊明開立信用狀,並沒有要他開支票。」情節相符一致,另訴外人 楊堂榮 即訴外人林俊明之堂兄,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旺竺公司在遠東銀行有無甲存的戶頭?)有。有融資就有辦甲存,是公司負責人辛○○的名義。」、「(問:開戶時,辛○○有無領甲存支票?)開戶時,他本人沒有來銀行,他公司在台北,他簽完寄過來。是胡再榮來領甲存支票,因為是公司的支票。」等語,而訴外人胡再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支票是其所開立(詳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11頁),再參酌系爭支票均係由訴外人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依訴外人 胡文源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68號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旺竺公司開給台灣瀚森公司的支票,係林俊明為給付裝潢款項而支付,且他去裝潢時只看過被告(即訴外人胡再榮)及林俊明,從未見過辛○○。」等情,可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辯稱其並未授權訴外人胡再榮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知訴外人胡再榮曾以系爭印鑑章簽發支票,應堪採信。是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辛○○實際知悉訴外人胡再榮以其交付予訴外人林俊明之系爭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辛○○曾將系爭印鑑章交付予訴外人林俊明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胡再榮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長期將系爭印鑑章交予訴外人林俊明,即足以產生表見代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係遭訴外人胡再榮所盜蓋,應屬可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1,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楓茹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1│遠東銀行│旺竺│BP0000000│600,000元│90年06月15日│90年06月15日│││中壢分行│有限公司│││││├──┼────┼────┼─────┼───────┼──────┼──────┤│2│遠東銀行│旺竺│BP0000000│361,000元│90年08月04日│90年08月04日│││中壢分行│有限公司│││││├──┼────┼────┼─────┼───────┼──────┼──────┤│3│遠東銀行│旺竺│BP0000000│300,000元│90年08月25日│90年08月27日│││中壢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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