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4,25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上訴人於91年1月27日至醫院急診治療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且於附註意見亦載有「經常性頭痛及焦慮」,足見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屬實際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且上訴人因經常性頭痛及焦慮,長達1年無法擺攤營業,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100,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二、證人乙○○及戊○○之證述內容已足證明被上訴人3人共同毆打上訴人之事實,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丙○○、己○○○共同毆打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丙○○、己○○○上訴後,固經改判無罪,惟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三、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年近60歲,無故遭被上訴人毆打,精神上受到極大驚嚇與打擊,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公允。
參、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固判決被上訴人丙○○、己○○○有罪,惟經提起上訴後,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已改判被上訴人丙○○、己○○○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亦駁回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丙○○、己○○○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甚明,原審依相關證人 高美玲邱秀英 、乙○○、戊○○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丙○○、己○○○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錯誤
二、本件之發生係緣於上訴人因故傷害被上訴人之父 張進財 ,被上訴人丁○○○救父心切,致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被上訴人丁○○○對於因情急下拉扯上訴人頭髮而遭判刑乙情,坦然面對,然上訴人對傷害張進財之行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不思檢討改過,竟誣告被上訴人丙○○、己○○○涉有傷害犯行,甚至夥同不在場之證人戊○○為不實證述,幸經法院查明以還清白,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被告丙○○、己○○○被訴傷害案件刑事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03號、9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偵查卷及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卷)、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刑事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7號、92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刑事卷)及函查兩造90、91年度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1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推其所有之手推車欲至桃園縣○○鎮○○路中正公園旁擺設攤位,行經被上訴人之父張進財攤位旁,為閃避來車而暫停,張進財突將其乘坐之電動車向後倒退而碰撞其手推車,被上訴人丁○○○、丙○○、己○○○見狀,竟共同徒手上前對其毆打,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310,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丙○○、己○○○抗辯:並未毆打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其因見上訴人傷害父親,救父心急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擠,並無毆打上訴人頭部,且本件發生後第2天起上訴人即照常擺攤、騎乘機車,並無受傷或不能工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5,900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丁○○○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擺放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入門處右側旁之手推車阻擋其他車輛通行,欲將手推車自右側移往出公園入門處左側對面空地即被上訴人之父張進財攤位右側空地擺放,於行經張進財攤位前方時與張進財所乘坐之電動車發生碰撞,因而引發口角,被上訴人丁○○○、丙○○、己○○○均在現場,被上訴人丁○○○見上訴人與張進財發生爭吵,立即上前推開並拉扯上訴人頭髮,致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被告己○○○、丙○○被訴傷害案件刑事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03號、9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偵查卷、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丁○○○、丙○○、己○○○共同毆打頭部、胸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共310,152元;被上訴人丁○○○、丙○○、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於本件衝突中是否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丙○○、己○○○是否有共同毆打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27日晚上8時22分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自述遭他人打傷頭部及胸部,出現頭痛及前胸壁疼痛之症狀,無頭暈、噁心嘔吐及意識喪失情形,經醫護人員進行重要體檢後發現上訴人額頭、頭部、後枕頭皮及前胸壁疼痛,頭部、臉部及前胸外觀皮膚完整,意識清醒,瞳孔大小為3.0,有光射,四肢活動無限制,當日並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腦損傷跡象,而醫生依上訴人主述臨床症狀判斷上訴人有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乙情,有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93年1月14日醫準字第0930000202號函暨所檢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治療記錄、放射科一般特別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見該卷第35頁至42頁)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92年11月5日醫準字第0920004008號函(見該卷第18頁)為證。又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自承有拉扯上訴人頭髮、推開上訴人等語,核亦與證人高美玲於被上訴人丙○○、己○○○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丁○○○用手拉上訴人頭髮,之後放手未再拉等語(見該案偵續卷第26頁背面),及證人邱秀英於同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張進財理論時,因上訴人很兇,被上訴人丁○○○就往上訴人身前可能是肩膀部位推過去,還有拉她頭髮,這時上訴人想還手,被上訴人丁○○○就放手走開,上訴人就想要追,但被上訴人丙○○、己○○○就上前隔開、擋住上訴人等語(見該案本院簡上卷第71頁),大致相符。
查被上訴人丁○○○在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係與上訴人面對面,並曾動手拉扯上訴人頭髮及推上訴人身體,則在此拉扯頭髮、推擠及爭吵情形下,衡情此推擠力道尚難以控制,再佐以案發時上訴人為年近60歲之老年人,被上訴人丁○○○則為40餘歲青壯年人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丁○○○於徒手推開上訴人身體時,造成上訴人前胸壁鈍挫傷,非無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丁○○○所為造成其受有胸部鈍挫傷間等語,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丁○○○、丙○○、己○○○以拳頭多次毆打,證人乙○○及戊○○亦證稱被上訴人3人接續毆打上訴人等語。惟查,本件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丁○○○動手拉上訴人頭髮及推開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己○○○初始並未上前拉扯上訴人,迄於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拉扯過程中狀似不敵上訴人時,始同趨前以伸開雙手之姿,站立在上訴人面前,隔開並阻擋上訴人繼續向前拉扯被上訴人丁○○○,俾使被上訴人丁○○○得以脫身,同時保護張進財免遭波及,後於上訴人返回攤位時,與上訴人持續隔街對罵等情,業經證人邱秀英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張進財理論時,上訴人很兇,被上訴人丁○○○就往上訴人身前可能是肩膀部位推過去,並有拉上訴人頭髮,上訴人想要還手被上訴人丁○○○就放手走開,上訴人想追,被上訴人丙○○、己○○○怕上訴人碰到張進財就上前隔開上訴人,隔開後,雙方有對罵但未再動手,各自做生意等語(見該案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另證人高美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只看到被上訴人丁○○○用手拉上訴人頭髮,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被上訴人丙○○、己○○○站在旁邊,後來被上訴人丁○○○就放手跑開,上訴人好像要追過去,該時被上訴人丙○○及己○○○兩手打開站在上訴人面前,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隔開,並沒有互相推擠,當時雖有對罵但沒有動手,後來上訴人就跑回自己攤位,但雙方還是隔街對罵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8頁背面、偵續卷第26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62、66頁)相符,參以證人高美玲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僅因雙親亦係同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入門處附近擺攤營生,其於課餘前往幫忙看顧自家生意之故,與雙方維持一定友好關係,其上開所證各節當屬公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任何一方之虞,且證人高美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本件衝突之主要過程,前後證述並無二致,其所為證言應較可採信。至證人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曾見被上訴人丙○○、己○○○接續毆打上訴人頭部云云,然證人乙○○初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李』是推一個車子,而『張』(指張進財)就騎一個電動機車倒退撞到『李』,然後『張』的三個女兒就過來打『李』」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3頁背面),原與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暨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相同(見該案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6頁);嗣經檢察官再次傳訊證人乙○○及證人戊○○即乙○○之母到庭具體說明當日案發經過時,在證人戊○○先行證稱:被上訴人
3人係接續出拳毆打上訴人(見該案偵續卷第16頁)之狀況下,證人乙○○旋即改稱:「『張』、『曾』、『珍』(即被上訴人3人)即衝出來打『李』頭,一個接著一個打」等語(見該案偵續卷第17頁),嗣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上訴人已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3人係一個一個輪流上前毆打云云,證人乙○○亦隨之證稱:「是一個接著一個出來」等語(見該案本院簡上卷第9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被上訴人打甲○○,一個打完,另一個接著打」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對於被上訴人3人究係一同上前抑或輪流毆打上訴人,證述內容迥不相同,且與上訴人陳述前後不符之處如出一轍,顯然其證述內容係受外力影響下所為。再者,證人乙○○就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之次數,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稱數拳,繼稱十幾拳,(見該案偵查卷第23頁背面、偵續卷第17頁),迄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十幾拳,惟經質之何以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毆打30餘拳,經專業醫師診斷頭部無明顯外傷?證人乙○○旋翻異前詞稱:係其看錯,無法記憶上訴人遭毆打幾拳云云(見該案本院簡上卷第112、113頁),其證詞反覆不定,益見明顯,參以證人乙○○現年僅14歲,年輕識淺,係以日薪200元受僱於上訴人之童工,其有偏頗上訴人之心,非無可能,是以證人乙○○之證述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即證人乙○○之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另證稱: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3人接續毆打云云,然證人高美玲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自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起,迄於雙方爭執過後,均未見證人戊○○在場,迄至當日傍晚5時許至6時許,上訴人準備收攤時,始見其出現帶領證人乙○○離去等語(見該案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67頁),是證人戊○○是否確於案發當時在場目睹經過,已非無疑。又證人戊○○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張進財所乘坐之電動車發生碰撞之手推車上所放置之物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確定案發當日手推車上係放置豆乾之類等食品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9頁背面),顯與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稱:手推車上僅有放置數張餐桌,別無他物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不符,再參以證人乙○○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母戊○○正坐在公園內喝湯,事後並未上前探望,亦未與渠道別,迄於收攤時,始再度出現幫忙收攤等語(見該案本院簡上卷第108、109頁),亦顯與為人父母者,眼見其子女之雇主與他人發生嚴重衝突場面,子女正於現場,衡情均會立刻上前探問或保護免遭波及,要無宛若陌生人般,繼續在公園內喝湯、觀看熱鬧,衝突結束後,又逕自離去之常理有違。是證人乙○○、戊○○上開所證各節,存有諸多瑕疵違實之處,尚難遽予採信,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丙○○、己○○○共同毆打云云,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因遭毆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害之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丁○○○固曾拉扯上訴人頭髮,惟依前開證人高美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丁○○○僅對上訴人有拉扯頭髮及推擠身體情事,上訴人並未跌倒,而上訴人亦從未主張或陳述因被上訴人丁○○○之拉扯、推擠而頭部曾撞擊外物,是可認被上訴人丁○○○應僅拉扯上訴人頭髮並推開上訴人身體,而未有以外物撞擊上訴人頭部之行為。又所謂頭部挫傷於病理學上定義係指外力對腦組織之傷害,因外力造成腦實質之傷害或經由動能傳導穿過腦實質而造成腦軟部組織之傷害,成因多係因遭受外物撞擊所致。另所謂腦震盪於病理學上則是指一種因頭部傷害而改變意識的臨床症狀,通常造成這樣的頭部傷害是因頭部移動被瞬間堅硬表面所停止,典型腦震盪的神經學表徵包括暫時性的神經功能失常、呼吸暫時中止和暫時失去神經反射(詳見1999年第6版之 羅賓氏 病理學RobbinsPathologicBasisofDisease),從而,若僅單純拉扯頭髮而未有以之撞擊外物或加以瞬間晃動致撞擊堅硬外物之情形下,應不致出現頭部鈍挫傷或腦震盪之傷勢。本件被上訴人丁○○○僅有拉扯上訴人頭髮之侵權行為,衡諸常情,應無因此造成上訴人腦震盪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丁○○○拉扯其頭髮或推擠身體有關,是上訴人主張因遭毆打造成其此部分之傷勢云云,同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丁○○○傷害致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152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4紙為證,惟依據原審依職權向治療上訴人傷勢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詢問依上訴人所受傷勢須休養觀察時間為何,該院函覆稱:依診斷結果需3至
5日之休養觀察,依病情休養觀察1週為已足,此有該院93年7月9日醫準字第0930002521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又衡諸上訴人所受傷勢中僅「前胸鈍挫傷」部分與被上訴人丁○○○行為相關,至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部分則與被上訴人丁○○○無涉如前述,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之前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應以本件傷害發生後1週內支出之醫療費用始屬必要,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屬傷害發生1週內之部分為9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4日所支出共計720元醫藥費用,屬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上所必要費用,另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80元,則為上訴人用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其餘之醫療費用9,252元,或未記載診別、或其上所記載診別為一般內科、腦神經外科、精神科、急診醫學科而與本件被上訴人丁○○○所造成上訴人胸部鈍挫傷應診之一般外科無涉,或雖診別為一般外科,但就診時間已逾本件傷害發生後1週內之期間,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其遭被上訴人丁○○○毆打致胸部鈍挫傷傷害有關連及必要,應予駁回。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無法擺攤營業長達1年,計受有10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對於其每年擺攤收入達100,
000元及因本件傷害事故長達1年無法工作受有損失100,
000元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上訴人丁○○○提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即本件衝突發生第2天即開始擺攤營生,有照片4幀附卷為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本件衝突後,猶繼續於假日至上訴人攤位打工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並無上訴人所稱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固稱其為生活需要,僅於星期六、日之假日擺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衝突後開始擺攤之日即91年10月29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顯然上訴人於本件衝突發生後,除於證人乙○○所證稱之假日時間擺攤外,於非假日之平日期間上訴人亦繼續擺攤營生,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0,000元云云,顯非實在。
3、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平日以擺攤為生,名下無財產,於本件發生時為年近60歲之老年人,因被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為胸部鈍挫傷,傷勢尚非嚴重,且上訴人就本件發生時傷害張進財之犯行,亦經判處有罪確定,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簡上字393號刑事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7號、92年度偵字第5828號、91年度偵字第21003號偵查卷、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為證;而被上訴人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本件係因見其父張進財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護父心切而與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進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形,亦有被上訴人丁○○○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衝突發生原因及經過、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丁○○○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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