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重複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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