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67號原告丁○○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
29號8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性,民國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0年12月25日結婚,於93年3月8日離婚。惟原告於90年間因遭被告丙○○毆打,致遍體鱗傷,原告為保性命,即遷返娘家居住,與被告丙○○分居,分居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發生性關係,嗣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後,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經推算被告甲○○之受胎時點係落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其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關依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2件為證(見卷第
9頁、第8頁、第16頁),再經原告偕被告甲○○、訴外人乙○○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訴外人乙○○是被告甲○○之親生父親,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2月28日
(94)長庚院高字第413050號函覆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卷第30至31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甲○○確係原告自伊受胎,目前甲○○與伊同住,受伊扶養等語無訛(見卷第43頁),足證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