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紙)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5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7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0以91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自92年2月4日起接續執行至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3年10月7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鎮○○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3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紙),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4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