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6歲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被告甲○○男34歲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結識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職務之刑事警員丁○○,戊○○係甲○○之手下,經甲○○介紹,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亦結識丁○○。甲○○、戊○○均明知丁○○具上開警員身份,其職務本即包括依法令查緝販賣毒品等犯罪。爰甲○○之友人丙○○、 秦孝丁 、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間某日起,即開始在桃園縣桃園市之「SKY舞廳」內,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丙○○、秦孝丁、乙○○等人,亦因此而需出入上開舞廳等場所,遂常與該等處所之人,發生紛爭,因甲○○年紀較長且社會經驗豐富,丙○○、秦孝丁、乙○○等人,遂常請甲○○代為排解糾紛,並時有提供相當金錢,供甲○○排解糾紛之用。
㈡、嗣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丙○○、秦孝丁、乙○○等人,欲轉往桃園縣桃園市之「獅子王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遂商請甲○○代為安排,因甲○○無法安排,遂將此情轉告丁○○知悉,經丁○○以不詳方式協調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丁○○即向甲○○表示丙○○、秦孝丁、乙○○等人,已可進入「獅子王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甲○○隨即將上情轉知丙○○、秦孝丁、乙○○等人知悉。
㈢、丙○○、秦孝丁、乙○○等人知悉上情後,隨即委由甲○○設法疏通職司依法令需在包含「獅子王舞廳」等轄區內,查緝販賣毒品犯罪之桃園分局刑事員警丁○○,希能使丁○○不查緝 渠等 販賣毒品之行為,甲○○同意後,旋即與丙○○、秦孝丁、乙○○等人,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丁○○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之自小客車車上,由甲○○對丁○○表示:丙○○、秦孝丁、乙○○等人,將分成二組,進入「獅子王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其中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一組,秦孝丁、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一組,每組每週均會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中各五千元,仍作為甲○○為渠等排解上開一般糾紛之用,其餘各五千元,總計一萬元,則作為丁○○不主動查緝丙○○、秦孝丁、乙○○等人販賣毒品行為;或警方臨檢時預先通知之代價等語,丁○○明知此應查緝而不查緝及預先通知臨檢情事之行為,均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仍允以每週收受上開一萬元賄賂以為對價。
㈣、甲○○與丁○○達成上開期約後,甲○○即於同年一月間某日,指示其手下戊○○負責向丙○○、秦孝丁、乙○○等人收取上開賄款,並負責與丁○○聯繫相關交付賄款及如何違背職務處理丙○○、秦孝丁、乙○○等人販毒事宜之細節,戊○○應允後,亦自斯時起,與甲○○、丙○○、秦孝丁、乙○○等人,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間某日,由丁○○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內,商談上開甲○○交代處理之事宜,丁○○除再度應允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不會主動查緝丙○○、秦孝丁、乙○○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外,另允諾若丙○○、秦孝丁、乙○○等人交付賄款期間,若因販毒遭他人查獲時,均先由戊○○通知丁○○,丁○○即會出面處理,並依情形斟酌可否將遭查獲之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改成持有毒品之犯行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戊○○則允以其每週均會向丙○○、秦孝丁、乙○○等人,收取上開賄款,賄款交甲○○後,由甲○○轉交一萬元予丁○○等情,以為對價。
㈤、戊○○與丁○○達成上開約定後,丙○○、秦孝丁、乙○○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起,開始在「獅子王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丁○○於此時開始,明知丙○○、秦孝丁、乙○○等人已開始在「獅子王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竟依上開約定,違背其有依法令查緝販賣毒品犯罪之職務,消極不予查緝丙○○、秦孝丁、乙○○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戊○○於此時開始,亦依約先於丙○○、秦孝丁、乙○○等人開始販賣上開毒品後之一週後之該週某日某時許,在「獅子王舞廳」樓下,向丙○○、秦孝丁各收取期約之一萬元,嗣收得款項後,隨即因撥打甲○○電話未通,遂改電話通知丁○○,因丁○○當時即在「獅子王舞廳」附近,二人遂約定「獅子王舞廳」附近某處見面,戊○○旋即將上開收取之二萬元,全數交付丁○○收受。
㈥、戊○○自上開第一次交付二萬元予丁○○收受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止,繼又先後向丙○○、秦孝丁等人,收取上開約定交付之款項,期間因丙○○、秦孝丁等人,均多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遲延交付時,或會補足之前所應交付之款項,或不予補足,是此期間內,實際總計收取次數,或三次;或四次;或五次(確定次數不詳),每次收取金額或二萬元;或二萬元以上不等,總計收取金額約八萬元至十二萬元之間(確定交付金額不詳),收得上開金額後,均先後在「獅子王舞廳」、「SKY舞廳」、桃園縣桃園市某路旁等處,將所收款項,均先交付甲○○,再由甲○○於當天或翌日,與丁○○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旁丁○○之車上,先後分三次;或四次;或五次,將戊○○所交款項中應交付丁○○部分,交付丁○○收受,總計先後交付約四萬元至六萬元之間(確定交付金額不詳);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戊○○繼又向丙○○、秦孝丁,收取約定交付之款項,各一萬元,計二萬元,隨後與丁○○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對面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將所收取之二萬元,全數交付丁○○收受。
㈦、上開期約、交付賄款期間內,因丙○○、秦孝丁等人,又欲另在「SKY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因「SKY舞廳」內之不詳姓名之人,對丙○○、秦孝丁等人表示,除要向渠等收取規費一萬元外,亦要渠等負責幫「SKY舞廳」販賣部分毒品,丙○○、秦孝丁等人遂將此情轉知戊○○,戊○○轉知丁○○後,由丁○○出面與「SKY舞廳」人員協調,協調結果丙○○、秦孝丁等人在「SKY舞廳」內販賣毒品,僅需繳交規費一萬元,無須幫「SKY舞廳」販賣部分毒品。
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戊○○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不願繼續為甲○○收取上開款項,且在此同時,丙○○、秦孝丁、乙○○等人因販毒收入不佳,亦無法繼續支付上開款項,並將此情告知戊○○,戊○○遂不再收取上開約定交付甲○○之款項,而丁○○部分,則因戊○○將上情轉知丁○○後,丁○○表示若不繼續交付賄款,日後其將會依法查緝丙○○、秦孝丁、乙○○等人販毒行為,戊○○將此情轉知丙○○、秦孝丁、乙○○等人知悉後,丙○○、秦孝丁、乙○○等人,遂同意繼續由戊○○每週向渠等收取每組五千元,總計一萬元之賄款,由戊○○轉交丁○○,然此之後,因丙○○、秦孝丁、乙○○等人實在無力繼續交付賄款,致戊○○均未收得此部份期約之款項,丙○○、秦孝丁、乙○○等人,恐因此而遭丁○○查緝,遂再度透過戊○○,向丁○○表示,收賄方式可否改為,渠等實際遭查緝後,依個案丁○○實際處理情形,以包紅包之方式,作為丁○○處理之代價,此時亦因丁○○得知其受賄犯行遭人檢舉,丁○○遂表同意改此方式收賄,至此戊○○則未繼續交付賄賂予丁○○。總計上開期約、交付賄賂期間,丁○○實際收得之賄款約八萬元至十萬元間若干萬元。
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六日間某日某時,丙○○、秦孝丁手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因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販賣毒品時,遭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查獲,戊○○得知後,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許,電話通知丁○○,電話中並表示:可否請丁○○代向查緝之員警表示可否以包紅包之方式,換取不要移送該阿志之人等語,丁○○接此來電後,隨即進行瞭解,於同年月七日十九時許,在電話中向戊○○表示:因阿志之人身上查有毒品,處理有困難,且案卷既已移送,無法更改卷證,因有聽「阿志」表示是查獲警員叫「阿志」說有幫人送毒品,所以應以推翻供詞之方式補救等語。戊○○隨即在電話中向丁○○提及前述約定個案處理時需包紅包之事,因丁○○表示此案係武陵派出所查獲,非其查獲,需先進一步瞭解後,才可決定,固未允諾收受此紅包。
三、處罰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賄罪,以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同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且此違背職務之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即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均屬之,先予敘明。
㈡、被告戊○○、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被告二共同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被告二人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身分之該項消極要件,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前所述,丙○○、秦孝丁、乙○○等人,係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起,開始在「獅子王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丁○○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職務,明知丙○○、秦孝丁、乙○○等人已開始在「獅子王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竟依上開約定,消極不予查緝丙○○、秦孝丁、乙○○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有應依法令查緝販賣毒品犯罪而不為查緝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㈣、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本案進行至前述交付賄賂之最高層次後,被告戊○○等雖繼有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然此部份均應依吸收關係,為其前述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戊○○、甲○○均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協商予以緩刑核無不當。另被告戊○○、甲○○實際交付丁○○之賄款約八萬元至十萬元間若干萬元,顯已超過五萬元,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