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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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83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2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加油站廁所內,及於94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3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及於94年1月13日13時許,在同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且上開所扣得之粉末一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99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扣案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扣案海洛因
1包,為第一級毒品,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業經被告 陳明 用以施用海洛因,其上有海洛因殘渣,且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相符,堪可認定,因剝離不易,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其與其餘起訴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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