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340、93年度偵字第2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委託其公司的人向警方報案處理,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